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恩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1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虎簡字第1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恩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恩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03年9月17日至105年9月16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2月
2日至105年11月16日)。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12月18日上午8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廖恩瑋因另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8日傳喚到案,警方在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廖恩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9頁及反面、第3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逐一提示給被告、檢察官表示意見時,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本院卷第44至45頁),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究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3年9月17日至105年9月16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2月2日至105年11月16日),嗣上開緩起訴處分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86、187號撤銷,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9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資相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犯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前案經撤銷緩起訴之原因,固與上開說明意旨所指因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別,但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方導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依同一法理,此時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如此解釋始符新戒毒刑事政策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雙軌模式之立法精神。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自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因另案於103年12月18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警方在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是因為綽號「 阿成 」(「 小成 」)之朋友,叫伊一起進去山本電子遊藝場廁所內,說有事情要跟伊說,進去後就馬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想出去,但「阿成」說不行,怕伊去報警;「阿成」以打火機點火後,就以吸管搭配玻璃球之吸食器,坐在馬桶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吸很多口,時間約4、5鐘,伊就站在小便斗旁,不敢靠近,伊只是聞到味道而已,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上午8時50分為警所採集尿液,係由
警方提供乾淨空瓶,被告親自排放、封緘及捺印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9頁),當可排除尿液遭到污染或更換之可能性。又被告當時所採集之尿液,其中1瓶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檢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另1瓶再經次送往臺檢公司複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檢公司104年2月10日、104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E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E00000000號)(警卷第12、13頁)各1紙附卷可稽。而目前國內檢驗海洛因的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最高,其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的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臺檢公司在毒品之鑑定上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於兩者均呈陽性反應下,才予以確認判定,此種雙重檢驗相互驗證之方式,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被告所採取尿液之上開檢驗結果,自堪採信。
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可據而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依據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是認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上午8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無訛。惟茲有疑義者在於,是否如被告所辯,係因友人「阿成」在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誤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菸霧,查:
⒈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即本次採尿當日警詢時,並未提及誤
吸二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警卷第4至10頁),嗣於事隔將近4月之104年4月7日警詢時,始向承辦員警為誤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二手菸之辯解(警卷第2頁)。又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要求提供所謂友人「阿成」之年籍資料,以供對其為有利之調查時,稱:已經告知警方,警方已經在查證等語(偵卷第13頁),然其於104年4月7日警詢時,實僅稱:在果菜市場認識的,只知道外號等語(警卷第2頁),並未提供任何明確之資料以供查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表示:忘記該朋友姓名,只說住臺北,找不到人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及反面),是其所謂友人「阿成」,是否確實存在,本非無疑。
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菸,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
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菸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資參照;又在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係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菸所致,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之尿液,首次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4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60ng/ml,複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1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00ng/ml,縱以複驗結果來看,亦均高於檢測單位據以判定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陽性反應之檢驗標準「500ng/ml」,更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分別達約28倍、65倍,可見其濃度非低。再者,縱依被告之辯解,其所稱誤吸二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係於朋友「阿成」在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在場,「阿成」點火開始吸食之時間約4、5分鐘,且被告不敢靠近等情,與「長時間」與吸毒者同處一室,且「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煙氣之情形有別,又被告所測得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質非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僅係誤吸二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經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其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業均經緩起訴處分,並命接受戒癮治療,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非可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無法對其在量刑上做有利認定,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自陳幫忙家裡工作維生,未婚,家中僅有父母親,2個妹妹均外出之家庭狀況,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