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拾玖包(含包裝袋叁拾玖只,驗餘淨重共計壹佰壹拾伍點貳陸陸公克,純質淨重共計柒拾玖點玖叁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手提包壹只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拾玖包(含包裝袋叁拾玖只,純質淨重共計柒拾玖點玖叁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手提包壹只沒收。
事實
一、王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㈠王志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之某租屋處(嘉義縣政府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王志銘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6月14日晚間11時許,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斗南火車站附近之某遊藝場,以新臺幣5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文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9包(含包裝袋39只,驗前淨重共計116.3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5.26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79.93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6月15日凌晨0時35分許,王志銘乘坐 張亨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44公里雲林系統交流道時,因張亨彥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警方發現王志銘遭另案通緝中,經王志銘同意搜索後,自王志銘隨身之手提袋內扣得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9包及供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同日警方經王志銘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志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
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
⒊勘查採證同意書。
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9包。
⒍玻璃球吸食器1組。
⒎手提袋1只。
⒏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⒐扣案物及現場搜索照片共55張。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及犯罪事實欄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樹木買賣仲介,學歷為國中肄業,家中尚有母親,並承諾未來必會遠離毒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犯罪事實二㈡及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顆粒39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經檢驗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116.3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5.26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79.934公克),此有該院104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5至53頁),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9只,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顆粒,故應將該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犯罪事實欄三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手提包1只,為被告所有作為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9
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犯罪事實欄三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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