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催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催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催字第1221號聲請人 張國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由 何月卿 簽發、發票日民國103年7月31日、面額新台幣16,850元、付款人為新店地區農會、票號AK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遺失,聲請為公示催告。經查,系爭支票除記載聲請人為受款人外,票面載有禁止背書轉讓,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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