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判處罰金新台幣9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至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惟受刑人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嗣受刑人之父郭河木於98年5月25日主動向該署陳稱「我是替我兒子甲○○來報到,他因肝病身體不佳無法到案報到,也無法服200小時勞務服務,我代他請求撤銷緩刑,我們願意繳清罰金」等語,有該署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屬情節重大。本院審核受刑人之刑案執行卷證後,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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