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崑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97年度審簡字第482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7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7日下午約7時許,在高雄市科學工業博物館前,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高雄三塊厝郵局申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塊厝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40餘歲之成年男子。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女子「 李羽希 」,於97年
3月8日中午12時許,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網路聊天室與乙○○聊天,佯稱可與其援交,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去電乙○○要求需先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以確認身份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轉帳3,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多次推託並未轉帳成功,並惡言相向,乙○○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地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所引之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㈡被告之高雄三塊
厝郵局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㈢被害人轉帳回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㈣自稱「李羽希」之女子與被害人網路談話列印資料等,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簡上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第42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能力,先行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揭高雄三塊厝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並交付,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被騙的,並未想要騙人,只是怕會有不良紀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本身也是與告訴人被同一女子「李羽希」騙了10,000元,且告訴人32歲、研究所畢業都被騙了,被告僅大學3年級沒有交過女朋友,亦被該名女子「李羽希」所騙,因對方表示要把錢匯還,又說要幫被告消除不良紀錄,所以被告才把帳戶、提款卡等交給對方,故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的意思,而是名符其實的被害人,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甲○○主觀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物均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有前開三塊厝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40餘歲之成年男子,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女子「李羽希」以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交付之三塊厝郵局帳戶內等情,俱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三塊厝郵局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被害人轉帳回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稱「李羽希」之女子與被害人網路談話列印資料等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3頁至第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其屬真實。另本件被害人係於97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被騙,而被告於偵查中雖稱:係於97年3月8日下午7時許將存摺、提款卡等交與類似詐騙集團之人等語,亦稱:伊只記得是星期五晚上等語(均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8頁),查97年3月8日當日係星期六,有計算臺灣地區日落時間網站中央氣象局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應認被告交付存摺、帳號之時間應係97年3月7日即星期五,始與事理相符,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因想與網路交友之女子見面,應對方
要求先後匯款3,000元、7,000元做為保證金,後無力再支付款項要求取消交易,僅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供對方匯回款項;嗣於偵查中改稱:其因於97年3月8日上網認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對方要求如要見面須至自動提款機前轉帳3,000元藉此確認身分,即按其步驟操作後,對方表示伊輸入錯誤,將會有不良紀錄,要求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她,有認識的銀行襄理可以消除紀錄,伊就把上揭高雄三塊厝郵局帳戶交給對方,伊沒有聯絡對方的方式,伊有問她他不給伊,伊不是想要犯罪,是當初沒有想清楚等語,是其所為陳述前後互異,真實性已令人存疑。
㈢又被告及辯護人均稱:被告係被相同之人詐騙等語。查被告
陳稱:因在網站聊天室中遇到同一自稱女子「李羽希」之人,並於案發2天前自本案之郵局帳號前後匯出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惟並未提出任何匯款單據、網路資料加以佐證,復經本院調取本件被告之三塊厝郵局帳戶自97年3月1日至同月7日止之往來明細資料,並無前開被告所稱之匯款紀錄等情,有三塊厝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㈣縱被告所辯屬實,惟經雙方同意下以提款機轉帳僅為單純之
交易行為,為何僅輸入錯誤即會有不良紀錄?消除不良紀錄又何須告知對方密碼及交付存摺、提款卡?且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之手段,不可勝數,被告交付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一位不知如何聯絡之人,於無法取回上開物品後,於97年3月10日知悉被騙,復未立即報警處理,且未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遲至97年3月18日始至郵局更新存摺資料始發現上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7頁),諸此均顯違常情。
㈤再按一般人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銀行帳戶作存
、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如須交付他人亦均謹慎處理,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猶在近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猖獗,輒經媒體及政府機關反覆批載及宣導下,更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均可輕易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大學3年級學生,亦自承對於政府經常宣導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不應輕率交付他人等情均有認識,如前所述。是其並非無法認識到帳戶遺失或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後果及風險,其於前開認知下,對於上開存摺遺失之事實,竟仍甘冒存摺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未立即報案或辦理掛失,對於可能發生之危險,非但不予防止,亦不違反其本意,實難解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責,是以被告上揭所辯,與常情至屬相悖,礙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所申辦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集團其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三塊厝郵局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一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行為,衡諸其所犯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參與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為消除不良紀錄,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請求准予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等語。然查,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參和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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