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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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審不詳查上訴人究竟以如何價格,向綽號「小明」者分別販入MDMA(俗稱「搖頭丸」,為第二級毒品)與Ketamine(俗稱「K他命」,屬第三級毒品),卻逕行認定上訴人交付 徐君豪 三顆搖頭丸及一包K他命,共得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該當於營利之販賣行為;關於該二千元,究竟為渠等所欲進入TEMPO舞廳,各須攤付之包廂費?或毒品交易款?上訴人與徐君豪各執一詞,原審未遑查明該舞廳消費情形及徐君豪付款地點,攸關系爭毒品係無償轉讓或有利可圖之販賣,於上訴人有重大利益,均應認有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並無不明,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詢時,坦承自己以K他命一包六至七百元、搖頭丸一顆二百五十至三百元之代價,向「阿(小)明」販入,而以K他命一包八百至一千元、搖頭丸一顆三百五十至四百元之價位出售他人,遭查獲當日,係徐君豪打電話向伊購買K他命一包及搖頭丸三顆,共收取二千元;在第一審更供明原要價二千一百元,嗣還價二千元成交,扣掉成本,約賺二、三百元等語之自白;徐君豪在偵查中證稱:係透過朋友介紹,以該朋友手機向上訴人電洽毒品交易,暗語三件「衣服」、一件「褲子」,上訴人知悉其意,要價二千一百元,伊說「二千元比較好算」乃成交;警員曾信淵供證:在舞廳外騎樓,看見上訴人與徐君豪在交付東西,上前盤查,上訴人即交出二千元,徐君豪則取出三顆搖頭丸、一包K他命各等語之證言,系爭電話通聯紀錄;電話SIM卡;上揭毒品及鑑定書;並參以毒品販賣,罪重查嚴,既無親誼,亦無深交,若無利可圖,何以成交之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從一重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交付毒品給徐君豪,而矢口否認犯販賣毒品重罪名,所為徐君豪所付之二千元,係舞廳包廂費,嗣翻為未賺取差價,非具營利意圖,實為平價轉讓云云之辯解,如何係翻供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漫指為事實不明、證據調查未盡,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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