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被告甲○○有協助同案已判罪確定之 李明膛 載運冰箱等物、焊接搖台機鐵板及搬動鋼瓶之行為,如有助於李明膛遂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則被告是否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非無研求餘地。又依原判決理由所述,於案發當日,被告逗留在本件製造毒品工廠,長達四小時之久,且於李明膛一邊操作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際,被告一邊焊接搖台機之鐵板之際,復有一股淡淡酸味發出,李明膛對之一再拒絕說明製造何物,被告豈能不知事有蹊蹺。被告對於李明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茍屬知情,不論基於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均不礙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成立。㈡、依據屋主 趙添進 所證,被告曾與李明膛前來洽談租賃之事,調查員即證人 鄭嘉駒林啟川 所陳,其等於監控蒐證時目睹之情,而被告亦自承,其曾陪同李明膛與屋主趙添進會面並簽約、幫忙李明膛搬冰箱進入廠房、與李明膛一起載運搖台機進入並由其協助安裝及接電源、焊接搖台機之鐵板等情無訛,應認被告對於李明膛之犯罪行為有認識,縱不構成共同正犯,亦應以幫助犯論擬等語。
惟查:㈠、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於他人之犯罪,有意思之聯絡,或對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有行為之分擔,始能成立,而幫助犯,須於他人之犯罪,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助他人犯罪之實行,始能成立。因而,不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均以對於他人犯罪行為之認識為前提要件,倘不能證明被告對於他人犯罪具有犯罪之認識,即無以成立共同正犯,亦不能逕以幫助犯論擬。原判決既認被告係在不知其表兄李明膛(業經判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在案)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情形下,基於表兄弟情誼而陪同前往探尋廠房、焊接搖台上之鐵板及搬動一下鋼瓶,並依李明膛之央求在製造安非他命之廠房待近四個小時後,即駕車欲離去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之意思,揆之前開說明,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㈡、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是否認識,此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主觀上存在之事實,除行為人供認有犯罪之認識外,須以客觀上存在之事實間接推論之。而客觀上存在之事實之間接推論,屬事實審審認之職權行使,倘不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指為違法。本件關於被告對於李明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是否認識一節,原判決依憑以下調查證據之結果:①.被告自始否認知情,②.李明膛始終供稱,其並未告知被告製造毒品之事,其間被告或有質疑,其均規避回應,③.被告係水電工,經丙級室內配線技能檢定、乙種電匠考驗合格及甲種電匠考驗合格,基於表兄弟情誼,應李明膛之央請,所為幫忙搬冰箱、焊接搖台機器上鐵板及在現場搬動鋼瓶之舉,尚不足認有何異常互動情形,④.李明膛從尋訪廠房、搬冰櫃、焊接鐵板以至在現場搬動鋼瓶,一路刻意隱瞞製造毒品之事,⑤.稽之李明膛之供述、第一審勘驗現場之搜證錄影內容,並徵之調查人員 湯玉峯 、林啟川及證人即房東趙添進在第一審之證述,及被告逗留在廠房內長達四小時之久,而其尿液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難認其長時間逗留在廠房內知悉該廠房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復判斷被告縱有搬運冰箱至系爭廠房及在廠房內焊接機器、搬動鋼瓶,仍不足認被告對於李明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所認識。核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㈢、從而,原判決綜合相關證據,認檢察官所訴各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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