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叁包(驗餘含袋重壹點零貳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伍肆玖捌公克)、殘渣袋貳只(內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個、分裝杓貳枝、分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正。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包裝袋均無法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海洛因驗餘含袋重1.0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含袋重0.5498公克)、殘渣袋2只(內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亦無法與包裝袋析離),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
1個、分裝杓2枝、分裝袋3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