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1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郭學廉律師
余來炎律師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 律師
林曜辰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陳佳瑤 律師 李育敏 律師被告戊○○原名 陳國榮 .選任辯護人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1項內關於「乙○○前於83年間起至94年8月止任職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應更正為「乙○○前於93年間起至94年8月止任職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1項內關於「乙○○前於83年間起至94年8月止任職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顯係「乙○○前於93年間起至94年8月止任職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乙○○前於93年間起至94年8月止任職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