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至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空白)罪名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2月9日111年5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30日112年6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3日112年8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1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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