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靜琳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已確定之裁定執行,受刑人之請求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況受刑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特殊情形,且受刑人所述A、B二案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為26年2月(20年+6年2月),與受刑人主張之重新組合方式(即將A案裁定附表編號4至41所示之罪與B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後再與A案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二者相較,尚難遽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且因上開定刑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非接續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或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檢察官自無從就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定刑之聲請,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全部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41、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業
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下稱A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33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年2月確定,檢察官並依上開確定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抗告人就A裁定編號4至41及B裁定所示各罪曾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南檢和壬113年度執聲他147字第1139014372號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明屬實,則本件抗告人自得聲明異議,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所定之上揭應執行刑,
均已告確定,且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並無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A裁定所示之罪及B裁定所示之罪,以抗告意旨所主張之分拆方式定執行刑,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指基準,自無許受刑人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之數罪,再行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再者,抗告人前述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為26年2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尚難遽認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況以受刑人主張之重新組合方式,A裁定編號4至41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與B裁定所示7罪之合計總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24年8月(18年6月+6年2月),與A裁定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後,總刑度為有期徒刑26年6月,已逾前述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為26年2月,顯更為不利受刑人,難認有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A裁定編號4至41之罪與B裁定多數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行類似、時間密接,如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有可能受更低之執行刑云云,非但為抗告人自行揣測,甚且已忽略B裁定亦含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非全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等情,實難以抗告人主觀之想像,即認以其主張之定刑方式必定有利於抗告人。況A裁定及B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亦已就包含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在內等定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適當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全部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接續執行前開分別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之裁判,並否准再抗告人就附表一、二所示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個人主觀意見等陳詞指摘,或以他案裁量情形及援引定應執行刑理論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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