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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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告 郭芳慧 被告 李新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被告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125號債權憑證(即臺灣高雄地方院90年度促字第9309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加計利息至起訴前1日止,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8萬2,272元(計算式詳附件一,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項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9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僅聲請就系爭執行名義其中12萬元,及自民國9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故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萬7,395元(計算式詳附件二,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核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部分,與第2項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訴訟目的一致,且互有競合關係,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8萬2,2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671元,扣除已繳納1萬46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2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李佩諭附件一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