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靜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2月27日南檢和壬113執聲他147字第113901437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靜琳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39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4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下稱A案裁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執更字第1077號指揮執行;又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共7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B案裁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執更字第2433號指揮執行。嗣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具狀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A案附表編號4至41之罪,與B案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7日以南檢和壬113執聲他147字第1139014372號函回覆受刑人:「查台端所犯102年度執更字第2433號(102年度聲字第2033號,即B案裁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乙案,所犯時間為100年8月7日至101年1月初某日,係在102年度執更字第1077號(102年度聲字第320號,即A案裁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乙案最早判決確定日(100年7月18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確難准許」,上開函文已否准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受刑人自得就該函文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案裁定附表編號4至41與B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如A、B二案裁定所示各罪,以及A、B案二案裁定所分別諭知之上揭應執行刑,均已告確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況查,受刑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特殊情形。且受刑人前述A、B二案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為26年2月(20年+6年2月),與受刑人主張之重新組合方式(即將A案裁定附表編號4至41所示之罪與B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後再與A案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二者相較,尚難遽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且因上開定刑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非接續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或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檢察官自無從就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定刑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前揭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