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進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進桔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61巷向北行駛,途經前開道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側方向燈,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右側方向燈即右轉彎,適有告訴人 謝玉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右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摔落至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上,因而受有臉部、左側胸壁、左肘、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旻汝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