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
上訴人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懷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向上訴人投保新順心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在家中不慎摔跤,翌日至台灣省立桃園醫院看診,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復至桃園縣八德市蘇家聖眼科診所診治,經白內障手術後雙眼視力均未達零點零一,且無法進一步醫治,據保險契約約定,視力在零點零二以下者,即認定係失明,屬於全殘,依同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期間殘廢時,上訴人應按保險金之二倍即五百萬元給付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投保系爭保險時,對要保書上第十四項主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六項之⑹,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視網膜出血或剝離、視神經病變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答稱「否」。然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
三、四月間,曾因眼睛「斑點損傷」數度就醫,當時被上訴人已患有視神經病變甚明,被上訴人故意隱匿,未據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伊對於危險之估計,伊已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向上訴人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兩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黃斑部萎縮,接受白內障手術,矯正後雙眼視力均未達零點零一,且無法進一步醫治等情,有保險單、保險費收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蘇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堪認為實在。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契約,凡契約之訂立及履行,皆須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對價平衡原則。故保險人於接受保險之申請後,承擔危險之前,自須正確瞭解所承擔危險之情況,以為估計危險之標準,故法律課予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對主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六項之⑹,雖否認過去五年內曾因患有視網膜出血、剝離或視神經病變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但另為白內障之告知;且於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第二項之⑹:「過去一年內是否曾患青光眼、白內障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回答「是」,並加記「十三年前……於台大醫院檢查為白內障……現雙眼看物時模糊」等語,且至上訴人指定之國泰醫院及新國民綜合醫院作身體檢查,而上訴人更因檢查報告結果有「血壓及尿液異常及雙眼白內障」而變更契約內容,提高保險費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有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及保費收據可證。上訴人顯因被上訴人之告知及健康檢查結果,評估其承擔之危險較高,本於對價平衡原則而提高保險費。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曾因眼睛「斑點損傷」數度就醫,對其患有視神經病變,卻未告知云云。查依台大醫院病歷摘要記載,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四月六日至眼科門診時,醫師診斷名稱為「Macalarlesion」(斑點損傷),此斑點損傷是否即為視網膜出血、剝離或視神經病變?該英文名稱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瞭解?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均非無疑。而上訴人係一保險公司,具有從事保險業務之專門知識與經驗,且於訂約時,為明瞭被上訴人之健康狀況,指定國泰醫院及新國民醫院為被上訴人作身體檢查,而被上訴人亦將其有白內障病史告知上訴人,醫院自應就被上訴人眼睛之健康情形特別詳加檢查,對被上訴人眼睛是否有除白內障外之其他病症,實屬上訴人應知或不得諉為不知之事項,若醫院未為詳盡檢查,亦係上訴人本身之過失,不得諉責為被上訴人不為告知。況上訴人尚可適當調查被保險人過去診療紀錄、病歷資料等作為評估危險之依據,上訴人既已提高保費同意承保,應認上訴人已就承保之風險為合理之評估,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告知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拒付保險金。㈢人身無價,人身保險並非在填補財產上之損害,無法以經濟上利益評估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超額賠償情形,不受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有關複保險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自投保迄發生保險事故僅二個多月,且被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之同時,曾先後密集向十四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而質疑被上訴人之投保動機。惟查被上訴人眼睛罹患白內障,多年來視物不明,恐日後因手術或其他意外因素影響生命、身體、健康而為投保,亦屬合乎常情,尚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惡意投保情事。又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之收入與所投保之保費負擔是否相當?被上訴人在台大醫院及桃園醫院之就診病歷為何會離奇遺失?惟查是否投保、保額若干及向幾家公司投保等等,牽涉個人理財方法及對保險之觀念,與被保險人之收入高低並無必然之關連,且病歷之遺失責在醫院,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病歷之遺失係被上訴人之銷毀或隱匿所致,則上訴人之質疑均屬無據。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為請求,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先後至台大醫院、桃園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台大醫院之病歷,於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至該院耳鼻喉科就診後遺失;桃園醫院之病歷,於被上訴人向該院申請病歷摘要後遺失(見一審卷第六十三頁、第九十八頁);雖台大醫院因病歷遺失,對被上訴人眼部之病理變化及病況詳情欠缺瞭解,無從判斷斑點損傷是否與其失明有關,然台大醫院亦建議將資料移送其他醫學中心協助鑑定(見一審卷第七十六頁),被上訴人既曾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必留有被上訴人眼部之病理變化及病況詳情,甚至被上訴人主訴之病史,此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隱匿或未據實說明其曾患有視網膜出血或剝離、視神經病變疾病?被上訴人眼睛之「斑點損傷」是否為視神經病變?至關重要,原審並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妥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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