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855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複代理人 卓敏隆

被告 蔡佳靜蔡幸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倘未按期清償,除應償消費款項外,應加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被告持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832元未為清償。嗣中信商銀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經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95年1月11日起算,見本院卷107頁,因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略以:被告從未向任何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卡片使用,亦未向中信商銀借貸任何款項,被告消費均以現金給付,從未刷卡付款,並無積欠中信商銀款項未償還之情事,法院應通知其到庭說明;另其要求勘驗筆跡,原告應提出中信商銀之本件所有承辦資料及通知承辦人員到庭,證明其於94年間何時至中信商銀辦卡或借款,倘原告無法提出證明係被告親至中信商銀辦理任何款項業務,則原告不得僅憑支付命令即要求被告給付消費款。又被告近來常收受債務公司寄來之催繳欠款通知書,被告已經向鈞院聲請對所有寄催繳欠款之債務公司提出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並非原告向法院聲請債權證明即可向被告請求,鈞院亦須通知被告到庭與對方對質,不得僅依原告聲請之裁定即要被告付款,故本件應由法院依照法律程序為判決等語,以資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然查,原告就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9、15頁及本院卷第41至51頁),已非無據。至被告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異議狀爭執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之「蔡幸仙」簽名並非真正,並要求勘驗筆跡,且辯稱其未曾向任何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其所為消費均以現金給付,從未刷卡付款云云;然此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觀諸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時任中信商銀信用卡申辦人員 孫靖堯 到庭後,業經證人孫靖堯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曾經擔任中國信託信用卡業務?時間?)有的,大概是18年前。我目前在台中港工作。(提示本件申請書,問:上面蓋用你的部分,是否你擔任中國信託信用卡推廣人時的專用章?)是的。(問:當初信用卡申請是否要本人親自到你那裡辦理?)我們辦理信用卡有很多管道,有時候在分行擺攤,有時候在賣場或加油站推廣等等,需要本人親自辦理。(問:辦理時如何確認是申請人本人?)需要確認,需要核對人別,需要提出證件。(問:本件信用卡是否你負責申辦?有無核對申辦人蔡幸仙之身分?是否需要影印身分資料?提示申請書)這個已經很久了,相關細節不記得了。我幫忙申辦信用卡的流程都是要申辦人本人來辦理,需要有證件,需要本人簽名,需要核對人別,每一件都是這樣做,公司的流程就是如此。本件看這個章是我負責的沒有錯,但是我沒有印象了,每一件都是這樣做。」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且核諸證人即被告妹妹 蔡淑貞 到庭具結證稱:「(問:與被告蔡幸仙的關係?)我是她妹妹。(問:被告是否曾經有擔任過花卉園藝的員工?)沒有。(問:你是否有住家電話是00-00000000?)有,這是在華美西街的店,是我與我先生開花卉園藝的店,店名為牧根園藝。(問:這個地方的地址?)華美西街二段337號。(問:是否知道被告有無住過瀋陽路一段?)有的,瀋陽路一段66號,已經很久了,跟母親一起住。(問:被告有無行動電話0916的電話?)她電話常常在改,我沒有在記。(問:那時候瀋陽路一段66號的電話?)現在沒有人在住了,房子已經被拍賣了,在那個地方住很久。(問:電話是否為00000000?)沒有印象。(問:有無00000000的電話?)有,這是我花店的傳真機。(問:瀋陽路的地址你有無住過?)沒有,這是我與二姐、母親一起買的,被告離婚後有回來住。(問:是否知道被告有申請中國信託的信用卡來使用?)我也不知道,我都在忙事情,因為我有名片,她要寫上我及我先生的電話、名字很容易。」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且有原告所提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載明被告上開聯絡人資料為「蔡淑貞、電話0000000000、關係:姊妹」及「 陳義郎 、電話0000000000、關係:妹婿」及職業資料「牧根坊花卉園藝、電話0000000000、公司地址:台中市○○○街○段000號」、「戶籍地址:台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等情足資比對(見司促案卷第9頁),從而,在在可見證人孫靖堯證稱本件信用卡申請書確係被告本人申請並簽名者等語,核屬可採。蓋以證人蔡淑貞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既核與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各項細節均屬相符,堪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倘非被告本人所為申請者,則其上記載之聯絡人、電話及地址等各項詳細資料等,自無可能與證人即被告之妹妹蔡淑貞所述上開情節全然相符之餘地。準此,本件被告雖辯稱上情,然經本院多次對其為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曾到庭,且所提書狀亦以蓋章方式為之,而無任何足資比對之被告本人簽名可參,以致原告無從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蔡幸仙」簽名之真正委請相關單位為鑑定;惟則,本院依原告所為聲請通知上開相關證人到庭為證之結果,既可見本件中信商銀信用卡申請書確係被告本人所為者,允無疑義,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堪認被告辯稱其未曾申請過中信商銀該信用卡使用,更未以該中信商銀信用卡刷卡為本件任何欠款之消費云云,當委無可信。基上,足見被告確有填載中信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並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使用,容無疑義,而原告主張上情,當屬已盡舉證責任,堪認屬實。

(二)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辯稱其從未向任何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卡片,亦未向中信商銀借貸任何款項,被告消費均以現金給付,從未刷卡付款,並無積欠中信商銀上開款項未償還之情事云云;然而,原告就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據提出上開申請書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且經上開證人到庭為證,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尚未能另行提出反證以證其說,自已難認被告所辯其未向中信商銀申請過信用卡使用云云為真,更尚不得遽認被告辯稱其未曾申請信用卡以持卡消費等情為真,從而,當無礙於本院對被告確有申請本件信用卡並持卡消費而為上開欠款等之上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而原告所為上開請求,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832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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