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0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008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乙○○於民國(下同)93年4月30日向聲請人辦理借款動用額度,最高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整,並簽訂財吉寶現金卡契約書為憑,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4月30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期滿後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利息按年利率17.99%固定計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另約定每月21日繳款,並以動支借款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債務人自93年10月21日起未依約定繳付本息,計欠聲請人本金貳萬元整及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即持卡人)乙○○於93年4月21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循環信用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本件為每月2日)起,以銀行核定循環利率(本件為16.73%)計算至帳款結清之日止。同條第四項規定,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本件為20日)前付清每月最低應繳金額,除自帳單列印日起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按上開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債務人自93年11月2日起未依約定繳付本息,計欠聲請人本金貳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整及利息、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2008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自民國93年1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七│││20000││月21日起││點九九│││元│││││├──┼───┼─────┼──────┼──────┼───────┤│2│新臺幣│乙○○│自民國93年1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29614││月2日起││點七三│││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自民國93年1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0000││月2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乙○○│自民國93年12│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29614││月3日起││之二十計算│││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