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強制戒治,甫於98年6月1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證據部分「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0)」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照片2張」應更正為「查獲暨贓證物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2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絕毒癮,99年3月間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竟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