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23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7月24日起至93年7月24日止,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以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且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告自95年6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二千六百零七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