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伍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上訴後始提出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此一攻擊防禦方法攸關上訴人是否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上訴人並非嫻熟民事訴訟程序之人,難以期待其能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允許其提出上開抗辯,以符公平原則。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己○○(以下逕稱己○○)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日起,邀上訴人為附卡申請人,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渠等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另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負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上訴人及正卡持有人己○○持卡消費,截至98年5月6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8,086元未清償,經伊屢催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與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8,086元,及其中134,719元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向被上訴人領用系爭附卡,但伊已於97年底自行剪卡停用,且伊附卡消費已由正卡持有人己○○清償完畢,詎被上訴人於系爭附卡使用契約終止後,仍執上開契約對伊請求,顯不合理。且伊現仍持有他銀行有效之信用卡正卡,本無藉領用他人信用卡附卡以擴張信用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依定型化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伊對正卡持有人己○○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顯逾伊申辦信用卡附卡使用所能預見之風險,並加重伊之責任,有違信用卡使用目的,且有悖於誠信、公平原則,應不予准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與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8,086元,及其中134,719元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己○○部分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予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己○○與上訴人自92年10月1日起,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F1白金卡申請書、EZ加油卡申請書、環球購物中心聯名卡申請書(均附有上訴人身份證影本)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等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0頁、本院卷第26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附卡使用人,應就系爭正、附卡之消費款未繳納部分,與正卡持有人己○○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為上訴人所爭執,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應否就己○○使用系爭正卡消費所積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㈡上訴人使用系爭附卡所生之消費款是否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應否就己○○使用系爭正卡消費所積欠之款項負連
帶清償責任?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固有明文。惟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88年4月21日新增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文立法理由為「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本條文為契約自由之例外,就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約款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審究。
⒉查,信用卡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由於信
用卡大量發行、使用之特性,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量,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約使用。就締約雙方之相對性而言,發卡銀行無疑係屬經濟上之強者,信用卡申請人則屬締約上之弱者,是本件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而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第3條第1項有關:「……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以下簡稱系爭約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6頁),既屬該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同受法院之審查,亦即本院得就該約款是否有效予以審查。經觀系爭約款,固載有正、附卡持卡人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文字,但字體甚小,須詳細閱讀始能知悉,且該文字雖以特殊顏色標記,但綜觀系爭條款之全體記載形式,若非經業務人員特別解說,或給予合理之審閱期以供申請人審酌,亦難期信用卡申請人能在短時間內就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多達29條之條文,為全盤之理解與掌握,更難認上訴人於申請系爭附卡時已合意依系爭約款,對正卡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觀之上訴人所申辦之系爭附卡申請書,其中EZ加油卡與環球購物中心聯名卡之進件方式均為設攤親簽。而該種申辦情形,係發卡銀行派員於特定地點設攤,對不特定人招攬信用卡業務,依此種方式申辦之消費者,往往初無辦卡之預期心理,但因受業務員之勸誘而申辦信用卡。惟按一般信用卡申辦實務,此類申辦方式,消費者往往被迫於短時間內決定是否辦卡,亦難認其已有合理之審閱期間。又上開2件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位處,亦未特別註明附卡申請人為「連帶債務人」等顯著性文字(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以提醒附卡申請人注意,雖被上訴人辯稱於該簽名欄下註記:「附卡同意下列事項:『⒈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文字,然經核上開註記文字所使用之字體較諸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通常字體為小,對照簽名欄上方「附卡申請人正楷中文利/費率確認親筆簽名」等文字,復係以較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通常條款為大之字體明示,即難認被上訴人已盡提醒上訴人知悉其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之義務。蓋循環利率,若持卡人結清當期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1,000元,即不予起算,對附卡持有人權益侵害尚微;而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縱附卡持有人正常繳款,仍需負擔正卡持有人還款不正常所生之風險,權益侵害不可謂不大,然被上訴人就前者採通常字體標示,就後者卻僅以較小之字體註記,且該條款之記載已預設附卡申請人同意與正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未給予附卡持有人談判磋商之機會,難謂無失事理之平。至上訴人所填寫之另張F1白金卡之申請書,其上並無附卡持有人與正卡持有人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6頁),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款已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被上訴人已善盡告知義務。
⒊又查,信用卡乃一種兼具授信功能之支付工具,因持卡
人使用現金消費不便,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因此,信用卡之主要功能,乃在於代替現金之支付,連帶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基本功能與需求。而自一般信用卡之申請程序以觀,當消費者向銀行提出申請後,影響銀行是否發卡之決定因素,乃在於對正卡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之審核,俾供為未來風險控管及准予額度之裁量依據,至於正卡申請人是否申請附卡,附卡申請人之信用狀況為何,並非考量之列,因此,附卡申請人並毋須提出任何資力證明,只須填寫申請書,供為發卡銀行確認申請人之身分即可。基此認知,足見銀行同意與消費者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非以附卡申請人必須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為要件,從而,自不可能期待附卡申請人在填寫附卡申請書時,有擔負信用卡債務連帶清償責任之預期心理,是信用卡使用契約中有關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顯屬加重附卡申請人之責任,而將債權未能清償之風險,再以正卡及附卡持有人連帶清償帳款之方式轉嫁,並不合理。況附卡之使用者,大多為經濟能力較弱之正卡持有人家屬,此亦為銀行不要求附卡申請人必須有資力證明之原因,從而,要求此經濟上弱勢者對於經濟上強勢者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不公平之處,顯而易見。
⒋再者,附卡具有從屬於正卡之特性,無法單獨申請,且
與正卡共用同一消費額度,正卡持有人原則上可向銀行片面終止附卡之使用,但附卡持有人卻無同一權利。由於附卡持有人之信用額度,係與正卡持有人共用,則當銀行在不必取得附卡持有人之同意下,即可調高正附卡信用額度之情形,尤為彰顯要求不知情之附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不合理。且自上開附卡申請使用之本質、目的及一般社會大眾之預期而言,應認正卡持有人需對「正、附卡」之消費金額負清償責任,亦以此為已足,而附卡持有人僅需對「自己」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方符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真意,雖然附卡持有人因正卡持有人之財務狀況,而受有擴張其信用之利益,但此項利益之擴張,為正卡持有人所為之贈與,並獲得發卡銀行之同意,附卡持有人資力不佳,亦應為發卡銀行所明知,如因附卡持有人獲得信用利益之擴張,而令其應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實有失事理之平。從而,系爭約款約定附卡申請人須對正卡申請人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高風險,對附卡持有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對於附卡持有人之主要給付義務則未同時增加或改變,實有違平等互惠原則,應認系爭約款為無效。
⒌綜上所述,系爭約款約定附卡申請人須對正卡申請人之
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效,上訴人自不受系爭約款之拘束,是被上訴人要難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正卡持用人己○○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上訴人使用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所生之消費款是否已清償完
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附卡之消費款尚未清償完
畢,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查詢表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57至70頁)。依上開歷史帳單查詢表,雖上訴人所持用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分別自98年8月21日及98年10月21日起即均無附卡帳單記錄,應繳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惟上訴人所持用之附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自96年3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1日止,尚有應繳餘額5,099元,且其中已依循環利率列計之利息算至98年5月6日止為2,256(詳如附表,本金部分金額為2,843元,計算式:5,099元-2,25
6元=2,843元)。上訴人雖辯稱其附卡之消費已由正卡持有人己○○代為清償,惟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己○○連帶給付5,099元,及其中2,843元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為系爭附卡持用人,無需就正卡持用人己○○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惟正卡持用人己○○就附卡之消費款項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則被上訴人依據信用卡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己○○連帶給付附卡消費帳款5,099元,及其中2,843元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份外)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就上開應予准許,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洪文慧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上訴人使用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之帳款明細(單位:新臺幣/元)┌────┬────┬──┬──┬────┬──┬────┐│月份│前期餘額│繳款│消費│預借現金│利息│應繳總額│├────┼────┼──┼──┼────┼──┼────┤│00000000│││189│││189│├────┼────┼──┼──┼────┼──┼────┤│00000000│189│19│2300│││2470│├────┼────┼──┼──┼────┼──┼────┤│00000000│2470│237│1097││61│3391│├────┼────┼──┼──┼────┼──┼────┤│00000000│3391│216│3999││66│7240│├────┼────┼──┼──┼────┼──┼────┤│00000000│7240│529│││162│6873│├────┼────┼──┼──┼────┼──┼────┤│00000000│6873│308│││111│6676│├────┼────┼──┼──┼────┼──┼────┤│00000000│6676│258│││109│6527│├────┼────┼──┼──┼────┼──┼────┤│00000000│6527│241│││103│6389│├────┼────┼──┼──┼────┼──┼────┤│00000000│6389│230│││104│6263│├────┼────┼──┼──┼────┼──┼────┤│00000000│6263│241│││99│6121│├────┼────┼──┼──┼────┼──┼────┤│00000000│6121│241│││100│5980│├────┼────┼──┼──┼────┼──┼────┤│00000000│5980│224│││97│5853│├────┼────┼──┼──┼────┼──┼────┤│00000000│5853│212│││89│5730│├────┼────┼──┼──┼────┼──┼────┤│00000000│5730│202│││94│5622│├────┼────┼──┼──┼────┼──┼────┤│00000000│5622│207│││90│5505│├────┼────┼──┼──┼────┼──┼────┤│00000000│5505│206│││91│5390│├────┼────┼──┼──┼────┼──┼────┤│00000000│5390│207│││86│5269│├────┼────┼──┼──┼────┼──┼────┤│00000000│5269│207│││87│5149│├────┼────┼──┼──┼────┼──┼────┤│00000000│5149│193│││85│5041│├────┼────┼──┼──┼────┼──┼────┤│00000000│5041│186│││80│4935│├────┼────┼──┼──┼────┼──┼────┤│00000000│4935│189│││81│4827│├────┼────┼──┼──┼────┼──┼────┤│00000000│4827│189│││77│4715│├────┼────┼──┼──┼────┼──┼────┤│00000000│4715││2000││79│6794│├────┼────┼──┼──┼────┼──┼────┤│00000000│6794││2000││79│8873│├────┼────┼──┼──┼────┼──┼────┤│00000000│8873││2000││71│10944│├────┼────┼──┼──┼────┼──┼────┤│00000000│10944││││79│11023│├────┼────┼──┼──┼────┼──┼────┤│00000000│11023││││76│11099│├────┼────┼──┼──┼────┼──┼────┤│00000000│11099│││││11099│├────┼────┼──┼──┼────┼──┼────┤│00000000│11099│││││11099│├────┼────┼──┼──┼────┼──┼────┤│00000000│11099│││││11099│├────┼────┼──┼──┼────┼──┼────┤│00000000│11099│6000││││5099│├────┼────┼──┼──┼────┼──┼────┤│00000000│5099│││││5099│├────┼────┼──┼──┼────┼──┼────┤│合計│││││2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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