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0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複代理人 朱家蓉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月
9日台財訴字第094005758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度將其銀行存款及可轉讓定存單解約金存入其弟媳 林維倫 、其弟 尤國賢 、其弟媳尤 蔡美珍 、其女 尤嘉琳 之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1,591,600元,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乃核定贈與總額為51,591,600元,淨額為50,591,600元,應納贈與稅額17,410,800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計17,410,8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起訴,經本院94年6月23日9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以原告主張其與弟媳林維倫間之44,389,800元,係林維倫代原告向銀行提領現金一節,並非不可採信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被告依判決意旨再為適當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准予核減流向林維倫部分之贈與額44,389,800元,變更贈與總額為7,201,800元,淨額為6,201,800元,應納稅額為749,378元;核減罰鍰16,661,422元,變更罰鍰為749,378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匯予尤國賢、 尤蔡吳珍 及尤嘉琳帳戶計7,201,800元,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仍認為係原告將該款項贈與上述3人,實有違誤。說明如下:
⒈尤國賢部分:
原告於86年2月28日自所有臺灣省合作金 庫士林 支庫(下稱合庫士林支庫)帳戶轉帳1,000,000元予尤國賢同支庫帳戶,係原告與建商合建分屋前,因缺乏資金先向親友所調借,其中向尤國賢調借3,700,000元。原告於86年2月28日帳匯1,000,000元係返還部分借款,另2,700,000元部分,原告分別於87年4月14日還款1,000,000元、87年11月10日還款1,100,000元、87年11月17日還款600,000元。上開提領之款項實係返還借款,並非贈與,有尤國賢出具之證明書為憑。
⒉ 尤蔡美珍 部分:
原告與建商合建分屋前,曾向尤蔡美珍調借款3,000,000元,故原告於86年5月22日轉帳3,000,000元予尤蔡美珍所有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下稱花旗銀行)帳戶,其目的係還款,並非贈與。
⒊尤嘉琳部分:
因尤嘉琳向原告借款欲購買房屋,原告遂於86年12月27日匯借尤嘉琳3,201,800元,尤嘉琳尚未償還,其係借款,並非贈與。雖尤嘉琳尚未還款予原告,然借貸之還款期限本即取決於借貸雙方之約定,況今原告貸與之一方係原告兒女,不向其收取利息、不限定期限還款,均屬合情合理。
⒋綜上,原告既已提出積極證據,被告應依法調查,並按實
際情況認定事實,撤銷重核之課稅及罰鍰之處分,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⑴原告將其所有合庫士林支庫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由其弟媳林維倫於86年1月4日提領2,400,000元、1月9日提領10,371,000元、1月21日提領22,418,800元、4月3日提領2,500,000元、4月25日提領1,050,00
0元、6月11日提領2,350,000元、6月12日提領1,800,000元、10月20日提領1,500,000元,又於2月28日自該帳戶轉帳1,000,000元予其弟尤國賢所有同支庫帳戶,5月22日轉帳3,000,000元予其弟媳尤蔡美珍所有花旗銀行帳戶,另於12月27日將其所有花旗銀行0000000000帳號轉帳3,201,800元予其女尤嘉琳,以上合計51,591,600元,涉嫌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而漏未申報贈與稅,案經財政部查獲,並由贈與人出具說明書,說明其因不諳稅法規定而漏報贈與,同意依法處理。經財政部移送被告依法核辦,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條、第4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51,591,600元,淨額為50,591,600元,應納贈與稅額17,410,800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前述提領合庫存款,有合庫一次提領大額現鈔客戶名單備查簿附卷可稽,並有經財政部調查人員與原告、林維倫之談話紀錄、說明書等資料佐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提示 林茂青 同一合庫存摺影本為證,惟並未提示渠等與建商合建分售契約書及地主應分款項之資金流程供核,且贈與人及受贈人之談話紀錄亦已確認贈與之金額無誤,是原告主張不足採據。又原告所稱係林維倫提回鉅額現金再交由原告付予林茂青,實難謂合於一般社會交易行為。且原告所提示之林茂青存摺影本是否即為其與林茂青間交易或借貸價款之用,原告亦未能提出客觀具體證據證明,尚難認系爭款項非屬林維倫所有。
⑵鈞院9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略以:「四、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所匯予尤國賢、尤蔡美珍及尤嘉琳部分計7,201,800元,原告主張係借款並非贈與,原告均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所訴,自不足採;至原告與其弟媳林維倫間之計44,389,8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林維倫代原告向銀行提領現金,林維倫提領現金後除轉存部分外均交給原告自行處理,而非贈與,尚非全然不可採;被告認係贈與關係,尚嫌率斷,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據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書)既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由被告依本院判決意旨再為適當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與其弟媳林維倫間之計44,389,8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林維倫代其向銀行提領現金,林維倫提領現金後除轉存部分(林茂青20,000,000元)外均交給原告自行處理;又於該段期間林維倫之帳戶亦未有資金增加之情形,不能因林維倫代原告向銀行提領現金即認定該筆提領款係贈與林維倫;是本件依判決意旨尚屬有據,准予核減贈與額44,389,800元,變更贈與總額為7,201,800元,淨額為6,201,800元。
⑶經查,原告未依鈞院9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就
系爭7,201,800元部分於法定期限2個月內提起上訴,該部分已於94年7月20日確定。被告依鈞院判決撤銷意旨,重行核定贈與總額為7,201,800元,並無不合。茲原告復就已確定之處分於法定期限外,更行爭訟,自非法之所許,是原告所訴,顯無足採。
⒉罰鍰部分:
原告贈與財產未依限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惟基於重核復查決定贈與額准予核減之同一事實及理由,被告爰重行計算應納贈與稅額為749,378元,並按應納稅額處以1倍罰鍰749,378元,與原處罰鍰之差額16,661,422元(17,410,800元-749,378元)已准予核減。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盛和 ,95年8月28日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4條第
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24條第1項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第4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900元之罰鍰」。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由其帳戶轉帳370萬元予尤國賢、轉帳300萬元予尤蔡美珍,均係原告為清償其於81年間與人進行合建計畫,因缺乏資金而向渠二人調借之債務,並非贈與;另存入其女尤嘉琳帳戶內之3,201,800元,係借予其女作為購屋款之用,亦非贈與云云。
四、查系爭款項係分別於86年2月28日、87年4月14日、87年11月10日及87年11月17日由原告帳戶轉帳100萬元、100萬元、110萬元及60萬元予尤國賢帳戶;及於86年5月22日由原告帳戶轉帳300萬元予尤蔡美珍花旗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於86年12月27日匯給尤嘉琳3,201,800元,此有原告合庫士林397533帳戶查證明細表及原告美商花旗活存0000000000帳戶等各影本一紙附於原處分卷足憑。核此現金流動之客觀狀態,使尤國賢等3人之財產有所增加,原告之財產相對減少,且各該現金已置於尤國賢等人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已生現金移轉之效力,足以認定有贈與之事實。原告既否認有贈與事實,主張彼等間均因借貸之原因關係而有此現金之流動,其為經濟活動之主體,自應負其舉證責任。
五、經查,原告固於本院前以93年度訴字第166號審理被告第1次復查決定時,提出尤國賢於92年10月15日所立之證明書證明原告自81年至84年間向其調借370萬元;又於此次重核復查決定之訴願程序中提出尤蔡美珍書立時間為94年10月4日、尤嘉琳書立時間為同年6月28日之說明書說明彼等間具有借貸關係為證(分別見前案判決書之記載及本件訴願卷附尤蔡美珍、尤嘉琳說明書),並聲請渠等以為證。惟查,原告於被告初查時,不只未主張彼等間具有借貸關係,反而向財政部賦稅署承認有贈與之事實,並表明願納稅額及罰金,此有其書立之說明書1紙附於原處分卷內可憑。是以,其嗣後再為此等主張,已難遽採。況尤國賢等3人與原告分別為兄弟、伯媳、親子之密切關係,並為本件之資金受領人,渠等所立切結書或證言原即難期其客觀真實,故也難以渠等所立寥寥數語之切結書,為採信之依據,亦認無通知渠等到庭為證之必要。原告自被告初查迄今之4年間,對於其與尤國賢等3人間具有借貸關係一節,始終無法提出其他物證、事證,而其對於賦稅署之查詢,已然承認贈與之事實,衡酌賦稅署等行政機調關之調查,非如檢調司法單位行緊急逮捕、逕行拘提之突襲,均經一定之通知程序,原告向賦稅署所為之承認,自係自由意思所為,自得採認。是以,被告據以認定原告將系爭款項贈與尤國賢等3人,並非無據,其依首揭規定核課贈與稅及按所漏稅額裁罰1倍,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