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9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998號原告傑春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勞訴字第09400603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雇主 王浩瀛 及越南籍勞工DOTHILIEN( 杜氏蓮 ,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D君)辦理就業服務,卻自D君民國92年1月24日起之薪資中,以「借款」及「越南國稅」之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24,352元,其明細如下:(1)借款:前12個月每月6,200元;第13個月5,600元,合計8萬元,(2)越南國稅:每月1,584元,收取28個月,合計44,352元。被告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94年9月12日府勞二字第094209229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10倍之罰鍰計1,243,52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越南籍勞工D君92年1月24日起之薪資中,以借款、越南國稅之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124,352元,科處原告罰鍰,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並未為超收費用之行為,且原行政處分逕以原告違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行政函示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是以原行政處分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及不當,應予撤銷:
⑴查原告係為雇主王浩瀛及越南籍外國人DOTHILEIN辦
理就業服務業務,D君係於92年1月24日入境。原告並無以借款及越南國稅名目超收費用之情:
①就借款部分:
AD君於入境後曾告知原告伊曾向越南巴地頭頓綜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CONGTYCPTMTHTINHBR-VT,下稱巴地頭頓公司)借款約98,000元,須分期返還予巴地頭頓公司,並請求雇主自該勞工薪資中,自該勞工入境台灣工作,並同意授權仲介公司按月代為扣款償還國外公司即巴地頭頓公司,此有D君出具之借據影本可憑,且該借據影本既載有勞工即D君母國文字,且經其親筆簽名並按捺指印,核屬真實無誤。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款訂有明文,是以,該外勞同意並授權原告代為扣款償還巴地頭頓公司,是為經債權人即該外勞之承認,而原告亦依約代該外勞向第三人為清償,此亦有匯款記錄可憑,且原告共計代為匯款共13期,總計金額8萬元整予巴地頭頓公司,此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資證明。原告並無以借款名義超收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
B訴願機關所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填載係於外勞入境之前之行政程序,原告於D君入境前,未曾獲其告知上開借款事宜。然D君入境後,方告以原告其於在越南參加該國仲介公司辦理之職前訓練之前(該期間約半年),曾向該國仲介公司借款前述金額,並應分期返還,故原告始代其扣款償還巴地頭頓公司。原告分文未取,何以得謂原告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費用之行為?顯見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誤。
②就越南國稅部分:
A按「關於越南國稅一節,依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90年9月4日第155/VPDB-LD/2001號函釋,略以:自90年6月10日起,越南仲介業者之服務費為勞動契約中規定之薪資百分之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在案。查該外勞「勞動契約」中規定之薪資為每月15,840元,如以百分之十計算則為1,584元。而原告於D君入境後,因D君不瞭解銀行匯款方式及語言隔閡等事,遂委由雇主即王浩瀛轉囑託原告按月將上開越南國稅先行匯款至巴地頭頓公司,並由巴地頭頓公司俟該外勞歸國後再將累積之應繳國稅稅款一併繳交予越南政府稅捐機關。原告自該外勞入境之日即92年(西元2003年)1月起至93年(西元2004年)6月止共計18月,總計代為匯款28,512元(1584×18=28,512)予巴地頭頓公司,此亦有巴地頭頓公司出具之收據可證。至於93年6月之後,原告即未再代D君匯款越南國稅之相關款項,此有雇主王浩瀛所出具之證明書可憑,足證原告並未以越南國稅名目超收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
B訴願機關另謂依其行政函釋謂「自91年10月1日起由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自行收取越南國稅(服務費),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不再授權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收越南國稅費用。原告不得另執其已與越南仲介公司之約定或授權,而排除我國法令之適用。」理由實有矛盾,且用行政命令拘束人民之自由、權利,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既然越南人力仲介公司有自行收取之權,何以得由一紙行政命令限制有收取費用權限之人不得委託他人代為收取?況本案事實上,係D君委託其雇主再轉囑託原告將上開越南國稅費用代為匯款給巴地頭頓公司,以便D君回國後,直接由巴地頭頓公司上繳越南國稅給稅捐機關,以免D君屆時無力繳交越南國稅而受該國處罰。
是以原告才勉為其難代為匯款而已,並且分文未取,卻因此謂原告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行為,原告實屬無辜。
⑵就上開借款部分,原告係因D君入境後之告知,並係D君
授權原告代為扣款償還巴地頭頓公司,亦即受債權人即該外勞之承認,而代其向第三人即巴地頭頓公司清償借款。至於越南國稅部分,則係原告受D君之雇主王浩瀛之囑託,代為將應繳納予越南稅捐機關之越南國稅,由原告代其匯款給越南仲介公司即巴地頭頓公司代為處理。原告並無以借款及越南國稅名目超收費用之情,是以原告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及不當並導致損害原告權利及利益之情形,應予撤銷。
⒉原行政處分認定上開費用金額部分亦有違誤:如前所述,
原告並無以借款及越南國稅名目超收費用,是以原告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次就越南國稅代為匯款之金額部分,原告自該外勞入境之日即92年(西元2003年)1月起至93年(西元2004年)6月止共計18月,總計代為匯款28,512元予越南巴地頭頓公司,此既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收據及D君之雇主王浩瀛所出具之證明書可憑,足堪認定為真實。並非如被告認定之「越南國稅部分,共44,352元」之數額。惟訴願決定卻漏未審酌,逕認原行政處分認定之越南國稅金額無誤,實難令人信服。訴願決定所謂「外勞D君簽名被收受之借款除上開13個月計8萬元外,尚應有第25至27個月每月6千元,合計18,000元借款被原告無法令之依據而收取,有D君每月薪資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此漏未審酌,僅認原告違法收受8萬元,認事用法顯有疑義。」等語,亦有違誤。原告代D君將應返還第三人之借款代為匯款之金額僅有前13個月而已,訴願機關所謂第25至27個月每月6千元,並未發生,原告亦未再為其匯款,而由D君自行處理,原處分自有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所明定。
⒉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早以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
963號函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及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等事項。
⒊經查D君簽具並經越南國勞工部門驗證之「外國人來華工
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無載列D君同意雇主或原告代為轉交「借款」及「越南國稅」之名目與金額,原告所為與國外仲介之約定等主張顯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意旨有違。原告雖提出D君所簽訂之借據,亦不能據此而逸脫就業服務法上所規範之公法上義務。
⒋原告主張就越南國稅部分,自該外勞入境之日起,總計代
為匯款共計28,512元,原處分書上認定之金額或有違誤;惟稽本案卷附之「女傭薪資扣款明細表」所載,D君所支付之越南國稅部分,每期為1,584元,共28期,共計44,352元,原處分之計算並無錯誤;又原告所提,由雇主王浩瀛出具之證明書,其出具期日較原處分為後,是否屬實,令人啟疑,⒌被告以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條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10倍(法定最低度)罰鍰,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標準表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之外國人在華工作期間服務事項之收費標準:...(四)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告之『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公告事項一及五(四)所規定。又按「主旨: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說明:...三、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免觸法:...
(四)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在案,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保障外籍勞工之利益,促使各人力仲介公司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所為,核與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二、查原告為雇主王浩瀛及越南籍勞工D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自D君92年1月24日起之薪資中以「借款」及「越南國稅」之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124,352元,其明細為:(1)借款:前12個月每月6,200元;第13個月5,600元,合計8萬元,(2)越南國稅:每月1,584元,收取28個月,合計44,352元之事實,有原告公司經理 王永謙 94年8月31日談話紀錄、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D君之薪資扣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就薪資明細表之真正亦無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據以科處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10倍之罰鍰計1,243,52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借款部分係經D君授權按月代扣以償還其向越南巴地頭頓公司借款之債務,原告已依約代為清償13期計8萬元;越南國稅部分則係D君委由雇主王浩瀛轉囑原告按月將越南國稅先行匯至巴地頭頓公司,俟D君歸國後再將稅款繳交越南政府,原告自92年1月起至93年6月止代為匯款18個月合計28,512元,被告認定收取44,352元有誤,原告並無以借款、越南國稅名目超收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云云,並提出D君出具之借據、巴地頭頓公司出具之收據及雇主王浩瀛出具之說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
㈠按為保障外籍勞工來台工作所得之權益,就業服務法第40條
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且為避免就業服務機構假籍國外借款名義超收費用,致生外籍勞工經濟地位遭受剝奪之爭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以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明令有關外籍勞工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原告自88年6月22日起即以經營就業服務業務為常業,應熟知相關法令規定仲介業者得代收費用之項目及標準,經查D君係於92年1月24日入境台灣,原告所稱D君之國外借款並未載明於經越南國家勞工部門認證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內,原告自不得以
D君出具之借據藉詞代收其國外借款主張免責。㈡原告經理王永謙於94年8月31日談話紀錄陳稱:「本公司依
照越南仲介公司所提供之女傭明細表扣款。」而依D君之薪資扣款明細表影本所載,越南國稅每月扣款1,584元,收取28個月合計44,352元,並經D君簽名為憑,原告所稱僅代收18個月計28,512元,顯與事實不符。查原告明知越南國稅係越南國民返回越南後,依法應繳交予越南政府之稅捐,本無事先扣款繳交之問題,自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不得超收標準以外之費用,其以代收越南國稅為名按月予以扣款,自非合法。又原告係於被告所屬勞工局就其超收標準以外費用情事於94年8月31日訪談該公司經理王永謙後,始提出僱主王浩瀛94年9月26日出具之說明書及巴地頭頓公司出具之收據,衡以原處分卷附原告事後提出D君2005年8月30日署名,稱其已收受退還之越南國稅(金額不明)說明書,並未併予說明其曾委由雇主王浩瀛轉囑原告按月將越南國稅先行匯至巴地頭頓公司,事後僱主王浩瀛出具之說明書及巴地頭頓公司出具之收據已難採信,況原告本有遵守相關法令,不得藉詞任何名目超收標準以外之費用之義務,其主張自無可採。㈢原告以借款、越南國稅名義自D君薪資中扣款,無論其事後
如何處置,均屬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被告依法為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原告既已違規收取前開費用,其事後縱將超收費用返還D君,亦不能免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處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10倍之罰鍰計1,243,52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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