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0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056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勞訴字第09400583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以其受僱於興星汽車修理廠,在92年6月13日工作時不慎遭遇職業傷害致殘,檢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經被告據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及辦事處訪查報告,認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又本件事故發生後,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殘廢補償,被告乃於94年9月22日以保護一字第09460011680號函核定,依勞工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按第7等級核給660日殘廢補助計新台幣(下同)348,48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再升2等
級為第1等級1200日,因職業災害再加計50%,共1800日,給付金額為950,400元,扣除已核定660日之金額348,480元,應再補1140日之金額為601,92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定原告之殘廢程度為給付標準表第47
項第7等級,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曾到庭,依其所提訴狀所載略為:
⒈依據專業醫師所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中,原告「需
終身靠膀胱造瘻管引流尿液,已造成膀胱失去功能」已符合給付標準表第49項,為第3等級、840日;「胸腹部臟器(尿道斷裂,造成反覆尿道狹窄致尿道失禁,無法自行排尿,並接有導尿管)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亦符合第47項,為第7等級、440日,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再升兩等級為第
1等級1200日,因職業災害再加計50%,共1800日,給付金額為950,400元,扣除已核定660日之金額為348,480元,應再補1140日之金額為601,920元。
⒉高雄榮民總醫院所開具之勞工殘廢診斷書中,原告所造成
之殘廢程度,已達明確無庸置疑,應無被告再綜合判斷之餘地,被告及訴願機關對不採用該診斷書,並無任何說明,難令原告信服。原處分認為原告乃第7等級殘廢而核定殘廢給付,亦未說明其理由,應予撤銷。
⒊被告應詳細審核各家醫院所開具殘廢診斷書是否屬實,並
依給付標準表核定給付,對有利、不利之證據一律注意。斟酌全部調查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真偽,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被告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本件之裁量,顯已逾越勞工保險條例規範意旨,依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適用該表第47項第7等級;「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適用該表第49項第3等級;「膀胱萎縮容量祇存50CC以下者」適用該表第50項第8等級。
⒉依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說明2略以:「胸腹部
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說明3略以:「胸腹部諸器官中,有2種以上器官同時併存障害時,須將所有症狀綜合衡量,依前述原則,綜合審定,不得按各個器官障害等級合併再為提高等級」;附註說明6略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如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或肛門括約肌不全(因斷裂等)所致之大便失禁者...」。綜上,因胸腹部臟器各種器官之機能如發生障害,易造成人體全身性機能之影響,致其工作造成明顯之阻害,故有前述三項附註之規定,原告所稱應依其膀胱、尿道之障害,按給付標準表分別核定並合併升等按第1等級核付,顯係誤解法令。
⒊另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略以「原告殘廢
部位為膀胱、尿道,因反覆性尿道狹窄及膀胱失能、尿失禁、無法自行排尿;其餘意識、呼吸、行動、臥床、工作、攝食、沐浴更衣、言語能力均正常」;基督教門諾會醫院94年8月19日基門醫文字第94-0845號復文載略以「診斷為尿道損傷、腹膜外血腫併膀胱損傷併膀胱造瘻術後及血尿、恥骨壓傷及骨折、尿路感染。接受藥物及膀胱造瘻術治療,於92年6月24日出院」。又被告派員訪查時原告告稱略以:「目前外表都很正常、行動自如、生活飲食都可料理,今年已可恢復上班,目前在高雄縣大寮鄉修車廠工作,只是因尿道斷裂,接有導尿管,每月要回診換管,比較不便。」。
⒋本件被告於審核時,除以原告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
以審核外,另檢具原告所送申請書件、殘廢診斷書及病歷影本資料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略以:「此案例為骨盆骨折、尿道斷裂。此後因反覆尿道狹窄致小便失禁,需長期以膀胱造瘻管引流尿液,其膀胱雖可儲存尿液,但因尿道狹窄無法排空,須終身靠膀胱造瘻管引流尿液,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故被告綜合以上相關資料,認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並核定依勞工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按第7等級核給660日殘廢補助計348,480元,依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先後變更為 蔡吉安 、乙○○,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說明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附註說明3:「胸腹部諸器官中,有二種以上器官同時併存障害時,須將所有症狀綜合衡量,依前述原則,綜合審定,不得按各個器官障害等級合併再為提高等級。」附註說明
6:「『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如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或肛門括約肌不全(因斷裂等)所致之大便失禁者,適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又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適用該表第47項第7等級,給付標準440日;「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適用該表第49項第3等級,給付標準840日;「膀胱萎縮容量祇存五0西西以下者」適用該表第50項第8等級,給付標準360日。
三、查原告遭受職業傷害致殘,依其檢具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原告殘廢部位為膀胱、尿道,傷病名稱為骨盆骨折、尿道斷裂,因反覆性尿道狹窄及膀胱失能、尿失禁、無法自行排尿;其餘意識、呼吸、行動、臥床、工作、攝食、沐浴更衣、言語能力均正常。而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94年8月19日基門醫文字第94-0845號函除檢送原告相關病歷影本外,並稱原告於92年6月13日急診入院,經診斷為尿道損傷、腹膜外血腫併膀胱損傷併膀胱造瘻術後及血尿、恥骨壓傷及骨折尿路感染,接受藥物及膀胱造屢術治療,於92年6月24日出院。又據被告派員訪查原告所稱:
「我目前外表都很正常,行動自如,生活飲食都可料理,今年已可恢復上班,目前在高雄縣大寮鄉順昕修車廠工作,只是因尿道斷裂,接有導尿管,每月要回診換管,比較不便」等語,有殘廢診斷書、前開門諾會醫院函、原告相關病歷及原告之訪查紀錄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除就前開書面資料予以審查外,並將各該資料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徵詢其專業意見,另參酌專科醫師意見:「此案例為骨盆骨折、尿道斷裂。此後因反覆尿道狹窄,致小便失禁,需長期以膀胱造屢管引流尿液。其膀胱雖可儲存尿液,但因尿道狹窄,無法排空,須終身靠膀胱造屢管引流尿液,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足見原告膀胱儲存尿液機能並未喪失,係因尿道狹窄,膀胱無法排空而須靠膀胱造屢管引流尿液,而非膀胱損傷造成喪失機能,故被告綜合審定原告殘廢程度為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並無不合。又依前開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說明,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綜合審定其等級,原告主張應依其膀胱、尿道之障害,按給付標準表分別核定等級,再合併提升等級按第1等級核定給付,於法無據,顯不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依勞工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按第7等級核給660日殘廢補助計348,48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再補給1140日之金額601,9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