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43、484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長壽尊爵G7壹佰伍拾條、長壽尊爵G10貳佰伍拾條、長壽黃硬盒肆佰柒拾條、長壽白軟包肆佰叁拾捌條、新樂園淡菸貳佰柒拾條及大衛杜夫淡菸伍拾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證據部分並有證人乙○○、 張素春 於警詢之證詞及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捐款新台幣三萬元予花蓮畢士大教養院,有收據乙紙附卷足稽,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在蒞庭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表:
┌───┬────────┬────────┬──────┐│比較法│修正前規定於本案│修正後規定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條│適用之法律效果│適用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修正前之規定││41條第│提高標準條例第2│臺幣1千元、2千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條(現已刪除)規│或3千元折算1日。│││段│定,易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即│││││易科罰金,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原則上數犯│修正前之規定││56條│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行為依數罪併罰│有利於被告,│││罪論。得加重其刑│處斷)。│故適用修正前│││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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