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0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 黃秀珠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經訴字第09506161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3年10月19日以「GreenDuck」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內衣、睡衣、汗衫、泳裝、襯衫、毛衣、T恤、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童裝、套裝、洋裝、孕婦裝、嬰兒裝、休閒服裝、雨衣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結果,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GreenDuck」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586609號「綠頭鴨及圖Greenheadduck」商標(以下簡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圖樣相較,皆有相同外文組合字「Green」及「Duck」,二圖樣所表彰之觀念相近,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於94年9月21日以商標核駁第28771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原告所申請第00000000號商標核予註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申請註冊之「GreenDuck」系爭商標與據爭
商標「綠頭鴨及圖Greenheadduck」,是否為近似之商標?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三、商
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前提要件。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審查商標是否近似,當以商標圖樣之整體觀察,較能符合一般人消費辨認商標之習慣及習性,蓋一般消費者對商標之記憶係以該商標之整體外觀為基礎,而各商標獨具創意之主要部分亦為一般消費者所易記憶,雖亦有就二商標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之部分細為比對者,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即屬近似之商標,最終仍應總括圖樣全體再行判斷,此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395號判決所揭示。又商標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如有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雖屬近似之商標,惟其判斷標準並非一成不變,仍應就指定商品內容、商品購買者、地域、創意及使用情形等因素併為考量。另商標圖樣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圖形或意義),可表示不同程度之顯著性。準此,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至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仍不得背於整體觀察之原則。
⒉茲被告辯稱本件商標圖樣外文「GreenDuck」與據爭商標
「綠頭鴨Greenheadduck」相較,皆有相同外文組合字「Green」及「Duck」,二圖樣所表彰觀念皆含有「綠色的鴨」之意,予人觀感文字意涵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等語。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係單純由2個英文字「Green」、「Duck」所組成,據爭商標圖樣則係由3個非常明顯之中文「綠頭鴨」(占商標圖樣一半之面積),最上面置3隻飛鴨圖(亦占商標圖樣約一半之面積),中間置1排極小字體之英文「Greenheadduck」所組合而成,此二商標之外文字數非但不同,據爭商標尚有明顯之飛鴨圖及中文「綠頭鴨」占整體商標圖樣絕大多數之比例,可作為二者區辨不同之處。事實上,據爭商標之視覺重點乃在於「飛鴨圖」圖樣及「綠頭鴨」中文字樣,而「Greenheadduck」英文字體較易為人所忽視,故以二者商標之整體觀察比較,顯然可以區分,應不構成近似。⒊次查系件商標圖樣外文「GreenDuck」與據爭商標「綠頭
鴨Greenheadduck」,縱皆有英文「Green」及「Duck」,但前者「GreenDuck」意為「綠鴨」、「新鴨」、「精神旺盛的鴨」、「未馴服的鴨」等,蓋「Green」本身除有「綠色的」之意思,亦另有「未成熟的;無經驗的;未馴服的;新的;精神旺盛;有活氣的...等」之意,原告以「GreenDuck」作為商標名稱,其用意即在傳達「精力旺盛的鴨」;而後者即據爭商標「Greenheadduck」僅能表示「綠頭鴨」之含意,與系爭商標「GreenDuck」仍有具相當之差異,何況據爭商標尚有明顯之3隻鴨子圖形可資區辨,益加容易使消費者區辨二者商標不同之處,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致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至為顯然。進而言之,系爭商標「GreenDuck」雖含有「綠色的鴨子」之意思,其與據爭商標「GreenheadDuck」係強調「綠頭」的鴨子,二者觀念仍有不同,且系爭商標係強調在「綠頭」的鴨子,與其商標中文部分「綠頭鴨」含義完全相同,此為更加強消費者之印象而注意集中在其所強調之「綠頭」鴨部分,與系爭商標「GreenDuck」即全身為綠色之鴨子而無特別強調部位,顯然不同,消費者可自據爭商標所強調之中文「綠頭鴨」及3隻飛鴨圖案及英文「Greenheadduck」輕易與系爭商標區別,並無混淆誤認之虞情事。
⒋又若依同類衣服產品而言,以「Green」為商標名稱者,
尚有註冊第0000000號「greenshop」、第923099號「GREENCARD」、第920757號「GreenStar」、第893561號「GREENWORLD」、第862098號「GreenBest」等共計18件,有該等商標公報影本附卷可按,足見「GREEN」已為同業所喜用之商標名稱,為較具弱勢之名稱。另以「DUCK」為商標名稱申請註冊於同類衣服產品者亦不勝枚舉,如「QDUCKFAMILY」、「eDUCK」、「DONALDDUCK」、「WORLDDUCK」、「GOLDENDUCK」、「DEARDUCK」等,故「DUCK」亦屬弱勢之商標名稱應無庸置疑。是判斷本件商標是否與據爭商標近似,應就其所搭配之其他字體或圖形為整體比較,始為正確。況鞋類產品中有以「GREEN」作為商標圖樣,而為不同專用權人所擁有者,如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GREENOLIVE」、第116051號「GREENLINE」、第956348號「GREENSTAR」、第848665號「GREENTRACT」等共計17件;皮包產品中亦有同以「GREEN」作為商標圖樣,而為不同專用權人所擁有者,如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GREENDUCK」、第0000000號「HSEERGREEN」、第931395號「GREENSTAR」、第889722號「GREENWORLD」等計11件。而同類衣服產品中亦有他人以「DUCK」搭配「HEAD」為商標名稱者,如商標註冊第791188號「DUCKHEAD」,其與據爭商標之外文「Greenheadduck」相較,亦有2個字「DUCK」及「HEAD」相同,既註冊第791188號商標之產品於市場上銷售並未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自可突顯本件商標應准予註冊之合法性。綜上所述,系爭「GreenDuck」商標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項之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商標之申請為核准之審定。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三、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而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至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網站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備要件,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係單純未經設計之英文正楷
「GreenDuck」字樣,而據爭商標係由中文「綠頭鴨」及英文書寫體「Greenheadduck」暨3隻鴨子圖樣所組成,二者皆有相同外文組合字「Green」、「Duck」,且商標整體所表彰觀念皆含有「綠色的鴨」之意,予人文字印象觀念極為相仿,本件又無其他圖形或文字等足資與據爭商標明顯區辨,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上開二商標應屬近似之商標。又原告申請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衣服、內衣、睡衣、汗衫、泳裝、襯衫、毛衣、T恤、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童裝、套裝、洋裝、孕婦裝、嬰兒裝、休閒服裝、雨衣」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男女服裝、成衣、襯衫、男女內褲、童裝」商品相較,上開商品皆係一般消費者平日穿著具保暖美觀功能之服飾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二者指定商品間係屬高度類似關係。綜前,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近似、指定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訴稱含有「Green」或「Duck」之註冊商標所在多有,已屬弱勢商標之名稱一節。經查原告所舉諸案並無同時含有「Green」及「Duck」二字,且上開二字結合其他外文後皆構成新意,與本件表彰「綠鴨」或「綠頭鴨」之觀念不同,核各案情與本件顯屬有別,且屬另案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應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揭二款之適用係以二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又商標是否近似,應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其判斷,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構成雙方商標之圖形或文字等若隔離觀察其主要部分近似者,縱其附屬部分外觀殊異,仍不能謂非近似之商標」,行政法院著有31年判字第4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GreenDuck」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綠頭鴨及圖Greenheadduck」圖樣,二者皆有相同外文組合字「Green」、「Duck」,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係單純由2個英文字「Green」、「Duck」所組成,據爭商標圖樣則係由3個非常明顯之中文「綠頭鴨」及3隻飛鴨圖(以上2部分各占商標圖樣約一半之面積)暨小字體之英文「Greenheadduck」所組合,兩者外文字數不同,據爭商標復強調「Greenheadduck」(即頭是綠色的鴨子),重點在於「飛鴨圖」圖樣及「綠頭鴨」中文字樣,故二者商標顯可區分,應不構成近似等語。第以系爭商標固僅有英文「Green」、「Duck」2字,然其與據爭商標整體所表彰觀念皆含有「綠色的鴨」之意,二者圖樣設計予人文字印象觀念極為相仿,且系爭商標並無其他圖形或文字等足資與據爭商標明顯區辨,是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大眾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徵之首開判例,自屬近似之商標無疑。又原告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內衣、睡衣、汗衫、泳裝、襯衫、毛衣、T恤、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童裝、套裝、洋裝、孕婦裝、嬰兒裝、休閒服裝、雨衣等商品,與據以核駁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0類之男女服裝、成衣、襯衫、男女內褲、童裝等商品,均係指定使用襯衫、童裝及極為近似之衣服、休閒服裝、內衣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使公眾對其商品誤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前者之申請日期93年10月19日較後者之申請日期81年6月4日為晚,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稱含有「Green」或「Duck」之註冊商標所在多有,已屬弱勢商標之名稱一節。經查商標註冊案件之審查,係以與據以核駁之案例或引證比較,至其他案例是否合法,與本件無關,亦非本案所應予審酌,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以原告申請註冊之「GreenDuck」商標(如附圖1)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586609號「綠頭鴨及圖Greenheadduck」商標(如附圖2)圖樣,皆有相同外文組合字「Green」及「Duck」,二圖樣所表彰之觀念相近,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為近似之商標,遂予以核駁其註冊之申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課以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審酌,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文舟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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