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5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婚後,因被告有外遇,導致二人感情破裂,雖然原告與被告尚住在同一棟房子內,但二人分住樓上與樓上之不同樓層,已經分居七八年之久,是有名無實的夫妻,且這期間,被告還曾對原告施以暴力,二人之間已經沒有感情,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同意離婚,被告承認已經與原告分住同一棟房屋之樓上樓下,已經分居八年,且期間曾與原告發生暴力衝突之事實,並稱二人間已經沒有感情,雖然同意離婚,但希望原告把財產算清楚等語。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與被告二人因感情破裂,故二人長期分住在同一棟樓房內之樓上與樓上之不同樓層,二人事實上已經分居長達八年之久,為有名無實之夫妻,且期間,二人還曾發生暴力衝突,二人之間已經完全沒有感情等事實,業為被告所自認,且被告曾對原告施以家暴力,致造成感情已無法回復等情,亦有本院91年度家護字第2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則應認兩造之所以分居長達八年至今之原因,屬被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所造成,原告自可據而提起離婚之請求。再兩造於本院開庭審理時,仍一再在法庭上相互嚴重指責,爭吵不休,足徵二人確已感情破裂嚴重,二人誠信基礎已不存在,又長期分居,二人間有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時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分居長達八年,既屬真實,致造成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究其原因,又屬被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堪認兩造間,確已因分居多年,夫妻間誠摯相愛基礎不復存在,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順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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