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搶奪罪│搶奪罪│搶奪罪│搶奪罪│搶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民國97年3月24日│民國97年3月28日│民國97年4月1日│民國97年4月2日│民國97年4月2日│民國97年4月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字第3248號│第8652號│第8652號│第8652號│第8652號│第8652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2284│97年度訴字第481│97年度訴字第481│97年度訴字第481│97年度訴字第481│97年度訴字第481││實││號│號│號│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7年6月13日│97年5月30日│97年5月30日│97年5月30日│97年5月30日│97年5月30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2284│97年度上訴字第34│97年度上訴字第34│97年度上訴字第34│97年度上訴字第34│97年度上訴字第34││決││號│36號│36號│36號│36號│36號││├────┼────────┼────────┼────────┼────────┼────────┼────────┤││確定日期│97年7月4日│97年8月5日│97年8月5日│97年8月5日│97年8月5日│97年8月5日│├──┴────┼────────┼────────┼────────┼────────┼────────┼────────┤│備註│││││││└───────┴────────┴────────┴────────┴────────┴────────┴────────┘┌───────┬────────┬────────┬────────┬────────┬────────┬────────┐│編號│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罪名│搶奪罪│搶奪罪│普通竊盜罪│普通竊盜罪│普通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97年4月4日│民國97年4月4日│民國97年3月28日│民國97年4月1日│民國97年4月2日│民國97年4月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52號│第8652號│第8652號│第8652號│第8652號│第865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481│97年度訴字第481│97年度訴字第481│97年度訴字第481│97年度訴字第481│97年度訴字第481││實││號│號│號│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7年5月30日│97年5月30日│97年5月30日│97年5月30日│97年5月30日│97年5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34│97年度上訴字第34│97年度上訴字第34│97年度上訴字第34│97年度上訴字第34│97年度上訴字第34││決││36號│36號│36號│36號│36號│36號││├────┼────────┼────────┼────────┼────────┼────────┼────────┤││確定日期│97年8月5日│97年8月5日│97年8月5日│97年8月5日│97年8月5日│97年8月5日│├──┴────┼────────┴────────┴────────┴────────┴────────┴────────┤│備註│(一)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列之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