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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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親字第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認被告甲○○非係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甲○○及丙○○之住所地係在台南縣○里鎮○○街○○○號,惟經本院依該址通知被告結果,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此有退回之郵務公文封一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而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審理時自承:甲○○現係由被告丙○○之母親照顧,而被告丙○○之母親現居住在台北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七月三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呈報被告丙○○母親住所係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三樓,亦有原告之呈報狀可憑,則被告甲○○目前之住所應係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三樓,揆諸前開民事訴訟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應由被告甲○○之住所地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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