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梅芬
楊惠雯黃雅琴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同年月二十五日夜間九時許及同年六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市○○區○○街住處附近果菜市○○○○路果菜市場,先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乙○○吸用,每次價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迄同年六月十九日(公訴人誤載為五月)下午一時許,乙○○攜帶向甲○○購買之一千元安非他命一包(重約0.八五公克),駕駛8J─1066號牌小客車行經台南市成功國民小學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包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先前並不認識乙○○,是朋友帶他過來我家,見過一次面,從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乙○○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安非他命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況施用安非他命者,其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或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均定有明文,從而施用安非他命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必也其指證因補強證據之佐證已可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然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乃屬當然之解釋,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最高法院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判決分別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甚詳,另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別判處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再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左右,在台南市○○街○段○○○巷七十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亦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足認被告有充分之毒品來源,是其為減輕購買毒品負擔,而將其中部分轉賣他人等情,執為論據。
三、經查本件肇因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攜帶安非他命一包,駕駛8J─1066號牌小客車行經台南市成功國民小學前,而為警查獲,嗣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乙○○為圖減免刑責,證稱被告為其安非他命來源,非無可能,故其真實性實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要不得以證人乙○○之證言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四、然查:
㈠、乙○○於警訊時稱「我是以我太太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見警卷,乙○○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筆錄第一頁反面第四行以下)。惟上開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且係屬另一前科累累之 蔡天賜 所有,並於案發日通聯紀錄中發現曾與證人乙○○聯絡,此有警卷所附「泛亞電信客戶基本資料」內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姓名:蔡天賜,聯絡地址:台市○○路○○○號十七樓之二十八」之泛亞電信客戶基本資料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安查證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故乙○○指述經由該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毒乙節,並非真正。
㈡、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台南市○○街○段○○○巷○○○號之住處實施搜索,固扣得塑膠袋二個、塑膠勺一支及吸管一支等,惟查上開物品依據一般查緝毒品之經驗法則,僅屬施用毒品之工具,而上開搜索並未查獲任何大量毒品、磅秤等販毒工具,此有警卷所附執行搜索報告及搜索証明筆錄,存卷供參,是自難以上開扣押物品認被告涉有販毒罪嫌。
㈢、又乙○○向員警供稱被告經常藏匿於其住家附近廟前三叉路中間一條路之一處鴨舍內(見警卷偵辦毒品案查証報告),經員警至長溪街三段鴨舍實施搜索,未查獲違法物品(見同前執行搜集報告所載),且員警實施搜索時,曾訊問該農舍(即養雞場)主人 林重興 是否認識被告,該証人稱根本未曾看過被告且該處亦無閒雜人來過等語等情,亦經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稱:「雞舍沒有找到東西,有帶被告去雞舍,附近的人說不認識被告。」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一行以下)。足見證人乙○○證稱被告經常藏匿於農舍(鴨舍)乙節亦與事實不符。
㈣、再證人乙○○固另於警偵訊時指稱「甲○○的腳是正常的,車子是墨綠色的BMW牌五二五型自小客。」;「禿頭、(戴)眼鏡、聲音沙啞」,姑且不論上開指稱是否與事實相符,縱使相符,因被告與證人乙○○並非從未謀面,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見過一兩次面。朋友介紹去跟他買廢銅。」等語在卷,故證人乙○○知悉被告外貌、所開車輛,要不足為奇,況且此等細節,與被告是涉有販毒犯嫌,並無直接積極關係,自無從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次查:
㈠、證人乙○○於警訊時稱:「第一次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十四時許,南市○○路果菜市場前購買一千元。」(見警卷乙○○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筆錄第一頁反面第九行以下),嗣後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五月初或中在他(按指被告)住○○○區○○街果菜市場買一千元」(參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六五五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八行以下),是其先稱在「怡安路」果菜市場前,嗣稱在被告住處「本源街」果菜市場,二者之販賣地點顯不相符合,互有矛盾。
㈡、證人乙○○另於警訊時稱:「第一次吸食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十四時許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後至甲○○本源街住家與甲○○共同吸食。最後一次吸食時間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十二時開自小客至體育公園內忠烈祠旁吸食,」(參警卷,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筆錄第一頁反面最末一行以下),嗣於偵訊時證稱「(何時開始吸安非他命?)八十九年五月至六月十七日,都在體育公園吸。」(見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六五五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三行以下),是其先稱分別在被告住處及體育公園,嗣稱都在體育公園,此施用地點已不相符,足見乙○○之證言,多處前後矛盾,欠缺證人信用性,故其供稱向被告購毒乙節,誠有疑義,不值採憑。
五、末查,公訴人再以被告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案件,分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足認被告有充分之毒品來源,其為減輕購買毒品負擔,而將其中部分轉賣他人,事所恒有,因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云云,惟查公訴人上開論據,均屬推測之詞,並非積極證據,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依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