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七0巷口處,原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應減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吳龍雄 騎乘WHO─七八五號機車自對向駛來作左轉時,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該機車之車頭發生撞擊,致吳龍雄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被告肇事後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右揭時、地發生撞擊之事實,除辯稱是對方突然駛至其車前,其已盡力閃躲,但仍發生撞擊,是死者來撞我的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並據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在卷,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吳龍雄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故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致閃躲不及而撞擊該機車致被害人吳龍雄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所辯不足採信。參以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再如上開檢察官勘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罪行應堪認定。雖告訴人之夫吳龍雄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本院認有較重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打電話向一一九報警,並於事故現場向警方表示為肇事者,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態度,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但係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違反規定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除本身及被害人家屬身心俱受創痛,復損害社會資源甚鉅,本院認其行為有交專人長期輔導矯治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