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牌照C8-5889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開元路、開南街口,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急馳而過,適有乙○○駕駛牌照WHA-789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街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出,致二車相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員警到場處理,測得甲○○呼吸酒精含量為0‧七三毫克/公升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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