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一號),本院新市簡易庭簽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甲○○不滿 童軒軒 在外造謠說其開賭場與以毒品控制別人,憤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左鎮鄉草山村草山一一二之一號童軒軒家,乘童軒軒睡覺之際,基於傷害意思,以腳踢童軒軒頭部致左顴部瘀血腫、左顳頭皮血腫、右顴部瘀血腫與左後枕部頭皮血腫,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童軒軒告訴被告 李慶南 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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