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夫,丁○○為其二人之女,監護權屬乙○○所有。乙○○與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姑姑 楊素嬌 所開設位於台南縣關廟鄉北花村五十之三二號工廠時,因工廠之工人恥笑丁○○沒有媽媽,且在場之表弟一直吵鬧,丁○○遂持紙盒向該名工人丟擲,並拿板凳丟向表弟,嗣經楊素嬌向乙○○指稱丁○○之行徑,乙○○聞知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該日及翌日,以 藤條 及徒手在上址及丁○○祖母位於台南縣○○鄉○○村○○街○○○號住處,抽打及毆打丁○○,致丁○○左右臀部各有一×0‧五公分、二×一公分紅腫、左右手肘各有三×一公分、二×一公分瘀青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丁○○之法定代理人甲○○告訴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間以藤條及徒手抽打及毆打丁○○,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毆打丁○○係正當管教行為云云。經查:⑴被告乙○○如何於右揭時地以藤條及徒手抽打及毆打丁○○等情,業據被害人丁○○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台南市立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因此被害人丁○○所受傷害確係被告造成者應屬確實無誤。⑵雖被告辯稱係出於善意之管教行為云云,惟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固規定,父母於必要範圍內,得懲戒其子女,然此親權之行使,限於必要範圍內,亦即須於實施保護教育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而以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之手段行之,則屬親權之濫用,本件被告雖係被害人之父親,被害人縱有行為不端之情形,被告固可對其為適當之懲戒,然其以藤條、徒手抽打、毆打被害人丁○○致丁○○左右臀部各有一×0‧五公分、二×一公分紅腫、左右手肘各有三×一公分、二×一公分瘀青紅腫之傷害,此行為對其女丁○○而言,非但無教化之功能,更可能適得其反,戕害其身心之平衡發展,顯逾家長管教子女之必要程度,自已超越父母行使對子女懲戒權之必要範圍。是被告應有傷害之故意,要屬無疑,所辯尚難阻卻違法,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丁○○係父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為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丁○○係父女關係,其對丁○○之管教方式縱有未當,然考其係聽聞丁○○有攻擊他人之不當行止,始以藤條、徒手抽打或毆打丁○○,其目的無非係教導、糾正被害人之行為、犯罪之手段、目的、毆打被害人之部位、方式、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念其與被害人係同居之父女關係,且現為被害人之監護權人,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犯係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令保護管束。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街○○弄○○號住處,因其女丙○○就讀之學校通知被告稱丙○○攜帶違禁物品,被告質問並欲搜查丙○○書包,遭丙○○抵抗,被告憤而毆打丙○○頭部,致丙○○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並有頭痛、嘔吐之情形,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傷害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毆打被害人丙○○等情,辯稱:伊並未毆打丙○○頭部,伊僅以手拍打丙○○之肩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丙○○因頭痛,伊曾偕同丙○○至 陳正雄 外科診所就診,醫生說丙○○罹患感冒等語,而依卷附被害人所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載明:頭部挫傷,復經本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該醫院函覆稱:「患者丙○○小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本院急診求診,主訴被打到頭部,有頭痛及頭暈之現象。在身體理學檢查並無頭部血腫及瘀青現象,在右顳部有壓痛之情形。故無法描述頭部挫傷之面積。而診斷頭部挫傷為醫學上廣泛之定義,舉凡頭部有受外力之疑、無腦部之傷害,皆可用此診斷。至於復原之日數,因無器官及組織之傷害,無所謂之復原情形,只不過痛的症狀因人而異,忍受度不同,個人對痛的復原就無法評估」等語,此有該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0)南市醫字第三八九號函附卷可憑。則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被害人丙○○有頭部挫傷之情形,惟上開記載僅依被害人丙○○之主訴,醫生所為之概括紀錄,是被害人之頭部是否確實受有傷害乙節,已堪置疑。且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是否有看醫生?)是因為頭暈、想吐,醫生說是感冒,是我爸爸帶我看醫生」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此並有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至陳正雄外科診所就診紀錄之健保卡影本一張附偵查卷可稽,從而,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時主訴有頭痛、頭暈之情形,台南市立醫院醫生於前開診斷證明書上填載「頭部挫傷」之傷情,或係被害人感冒未癒之症狀所造成,即非無可能。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丙○○之行為,自未能僅以被害人丙○○之指述及前開診斷書,即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