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發監執行,刑期應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屆滿,但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係富聯通運有限公司(設高雄市○○路○○○巷○號二樓)拖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將車牌00000號貨櫃板車停放在夜間照明不清之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斜對面路邊,其應注意且能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疏未注意,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即逕自離去。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 方永成 駕駛車牌0000000號輕機車沿該路由南向北行至該處,因照明不清且無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及前開貨櫃板車,致頭胸碎裂骨折出血,經送醫後於同月二十四日一時二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停車而未顯示停燈光或反光標識等情不諱,並據其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五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方永成因本件車禍事故,頭胸部碎裂骨折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
二、按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停車時所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項,本件肇事路段路旁並無建物,被告停車處距離最近之水銀路燈有二十餘公尺,夜間照明不清,有前揭照片可稽。被告將車停放該處而未依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雖被害人方永成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因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主因亦有較重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三、被告以駕駛拖車為業,經其自承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死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強盜犯罪科刑紀錄,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核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以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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