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張世凱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9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前揭二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誤認未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捲於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4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苗栗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世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 張正凱 對其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苗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4B043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0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世凱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3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於89年9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3月17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1年7月5日以91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職是,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之罪,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世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捲於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後,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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