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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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暉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30、9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榮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榮暉⑴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許榮暉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27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戒治滿6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9年2月6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路某空屋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在同上址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巷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當場扣得附表甲編號1至2、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警於104年10月28日晚間8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於105年3月18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5年3月18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7日晚間9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新竹市○○路○段○○巷○號3樓之租屋處緝獲,當場扣得附表甲編號3、附表乙編號4所示之物。經警於105年3月18日上午11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附表乙所示之物,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非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本案扣案之附表甲所示之物,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
┌──┬────────────┬──┬───────┐│編號│名稱│數量│重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共3公克│││││,驗餘淨重共│││││2.15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共6.3公│││【起訴書誤載為8包、毛重││克│││6.84公克,應予更正】│││├──┼────────────┼──┼───────┘│3│毒品殘渣袋(內含海洛因)│3個│└──┴────────────┴──┘附表乙:
┌──┬────────────────┬──┐│編號│名稱│數量│├──┼────────────────┼──┤│1│注射針筒│4支│├──┼────────────────┼──┤│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3│電子磅秤│1台│├──┼────────────────┼──┤│4│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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