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原告冠欣礦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娟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被告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同興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謝宛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參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伍角伍分,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陸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莊同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46頁),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鋁釩土球、倒窯水鋁石、豎窯水鋁石、黑土粉、棕剛玉、白剛玉等貨品(詳如附件),其流程為先由原告傳真報價,如被告同意報價即用印回傳,原告再向國外訂貨,並於貨到後通知被告向海關領貨,依實際過鎊重量計算貨款,以美金計價付款。詎被告於原告依約交貨後,迄未給付貨款,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35,
57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美金535,576.55元貨款,其中發票號碼為GM-INV000000-00、金額為美金9,933元以及發票號碼為GM-INV000000-00、金額為美金9,609.6元之兩筆交易(以下分別簡稱第一筆交易、第二筆交易),應予剔除,亦即倒窯水鋁石、豎窯水鋁石之貨款分別僅有美金146,936.13元、18,202.8元。又被告對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其數額已逾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即無庸付款,包括:(一)97、98、99年度多次向原告訂購貨物,溢付貨款各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5,222,409元、7,454,529元、512,607元;(二)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中,有將美金計價之貨款依高於銀行公告之不實匯率換算新臺幣給付原告之情形,計溢付原告65,839元;(三)被告於未向原告採購之情形下付款計654,611元;(四)被告重複給付原告貨款計1,105,755元;(五)被告捨報價較低、品質相同或優於原告之訴外人鈺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禮公司),而向報價較高之原告採購,原告因而賺取價差,被告受有價差損失計美金54,300元,以1比30之匯率換算新臺幣為1,629,000元。(六)原告出售品質不良、規格不符之貨品,致被告受有美金293,630元之損害,以1比30之匯率換算新臺幣為8,808,900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向原告訂購鋁釩土球、倒窯水鋁石、豎窯水鋁石、黑土粉、棕剛玉、白剛玉等貨品
(二)本件原告請求如有理由,則以美金作為給付貨款與法定遲延利息之幣別;被告主張抵銷部分,亦以美金作為計算單位;美金與新臺幣如須換算匯率,以1比30之比例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美金535,576.55元之貨款,明細詳如附件即本院卷一第7、8頁所示。被告對於其中第一筆交易、第二筆交易雖不爭執數量與金額,但抗辯:原告提出過磅紀錄單所載品項與原告主張品項不符,並非出貨證明,應予剔除等語,另對於原告已給付其餘美金516,033.95元貨物(被告誤算為515,851.95元)則不爭執。經查:觀諸第一筆交易之詢價單、報價單、到貨通知、發票、裝箱單、過磅記錄單、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5、16、26至29、34頁),其中過磅記錄單(第29頁)之料號以手寫DiA(兩造不爭執此為豎窯水鋁石之代號)而非Dir(兩造不爭執此為倒窯水鋁石或稱轉窯水鋁石之代號),與原告主張品項為倒窯水鋁石之買賣固然不符。另觀諸第二筆交易之詢價單、報價單、到貨通知、發票、裝箱單、過磅記錄單(本院卷一第35至40頁),其中過磅記錄單(第40頁)之料號以手寫Dir而非DiA,亦與原告主張品項為豎窯水鋁石之買賣有所不符。惟觀諸過磅記錄單所載過磅時間、數量,與先前訂貨、裝箱、到貨之時程與數量頗為一貫,另觀諸第34頁之交易明細表亦載明第一筆交易之品項確為倒窯水鋁石而非豎窯水鋁石。另參以被告既有印製過磅單,可見其確有過磅及收受貨品,如係誤送品項不符之貨品,衡情為何予以收受?是過磅紀錄單手寫料號應係過磅當時誤寫(兩者代號僅一字之差),堪認原告確有給付被告上開貨品。則原告主張之被告積欠美金535,576.55元之貨款,洵屬可採。
(二)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被告經營耐火材料之製造、買賣為主要業務,而訴外人 吳耿棋 擔任董事長負責採購業務,其子即訴外人 吳昱宏 擔任耐火材料業務之唯一採購人員,隸屬於管理部,訴外人 莊志強 則為管理部經理,負責公司會計、總務、出納等業務,彼等均為實際從事採購業務之人員,竟與原告負責耐火材料之批發與會計業務之訴外人 簡國良 、 王淑蓉 勾結,圖謀自己或原告不法利益,損害被告利益被告,茲以其對原告之下列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1、被告於
97、98、99年度溢付貨款各25,222,409元、7,454,529元、512,607元(詳見本院卷三第63至93頁,另見第55至57頁有所更正);2、原告報價單所載貨款原以美金計價,被告以高於銀行公告之不實匯率換算新臺幣給付原告,差額65,839元(詳見本院卷三第88、89頁);3、被告於未向原告採購、原告亦未過磅交貨之情形下,仍給付貨款計654,611元(詳見本院卷三第89、90頁);4、被告就同筆貨物重複付款總計1,105,755元(詳見本院卷三第90、91頁);5、被告欲購買耐火材料而以相同品質、規格向原告及鈺禮公司詢價,原告無正當理由竟抬高單價,且原告之承辦人員簡國良、王淑蓉竟與被告之承辦人員吳耿棋、吳昱宏、莊志強勾結,使彼等明知原告抬高單價之情況下,仍向報價較高之原告採購,未向報價較低、品質相同或優於原告之鈺禮公司購買,使原告賺取高額價差,被告受有價差損失計美金54,300元,以1比30之匯率換算新臺幣為1,629,000元(詳見本院卷三第92至94頁);6、吳耿棋、吳昱宏、莊志強明知簡國良、王淑蓉提出報價單所載貨品規格、品質與被告先前發出詢價單所欲購買之貨品不同,竟相互勾結,使被告仍向原告購買品質不良、規格不符之貨品,致被告受有美金293,630元之損害,以1比30之匯率換算新臺幣為8,808,900元(詳見本院卷三第94至101頁)等語。原告則主張:否認有被告所稱上開情形,兩造之交易流程,是被告向原告詢價,再由原告向被告報價,進而確認每筆交易,而每筆交易條件不盡相同,諸如報關費、運費、商港建設費等應由何人負擔,均有不同約定,兩造既於交易當時業已確認銀貨兩訖,嗣後再抗辯有溢付款項,違背買賣交易之法則等語。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甚明。其規範目的在於禁止出爾反爾原則,亦即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後再請求返還,前後矛盾,違反誠信原則,故不予准許。如係法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為清償之情形,其是否明知無債務,揆諸民法第105條之意旨,應就其代表人或代理人認定之。
2、關於被告所稱溢付貨款、匯率差額、未訂貨卻付款以及重複付款部分:經查被告計算溢付貨款之方式,係依過磅紀錄單所示貨品重量,扣除包裝重量後,乘以美金計算之單價,再按匯率換算為新臺幣,此為貨品之價值,而被告支付原告之美金款項按匯率換算為新臺幣,與上開貨品價值之差額即為被告溢付之貨款。惟依被告所提採購資料,時有一筆交易分成數次不同日期進貨過磅之情形,且進貨總量低於原先採購數量甚多,則被告所提過磅記錄單是否完整、有無缺漏?又外幣匯率每日均有變動,甚至一日之內亦有不同之起伏,則為何以被告所主張之匯率作為計算基準?又兩造於97至99年間交易甚為頻繁,被告時有一筆交易分成數次抑或數筆交易合為一次給付之情形,若干付款憑證未載明給付目的,如何辨識其用途是支付何筆交易之款項?凡此均不無疑問。另參以證人莊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手財務期間,並無溢付款項給原告,關於原告公司貨款帳目均為正確等語(本院卷四第86頁)。是尚難認被告主張之溢付金額係屬可採。況即使原告有上開不當得利之情形,惟被告既主張係從事採購業務之吳耿棋(董事長)、吳昱宏、莊志強與原告之簡國良、王淑蓉勾結,則彼等應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而吳耿棋、吳昱宏、莊志強乃代表或代理被告與原告進行買賣交易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被告,被告尚不得請求返還。
3、關於被告所稱價差損失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卷三第444至478頁之採購資料,詢問證人吳昱宏為何是向報價較高之原告公司而非向鈺禮公司採購,證人吳昱宏證稱:「兩家公司報價時間的早晚有差別,鈺禮公司本來不報,等原告公司報價後,我們也確認要向原告購買,鈺禮又再以較低之價格報價,這是廠商間有時會用的競爭手法。但是我們已經與原告買了,所以就跟原告說就是數量上分一點給鈺禮,向鈺禮公司採購」等語(本院卷四第92頁),尚屬合理之處理方式。況縱使原告售價高於其他公司,兩造所締結之買賣契約即為原告獲取貨款之法律上原因,被告主張原告所賺取之價差為不當得利,難謂有理。
4、關於被告所稱原告出售貨物品質不良、規格不符部分:原告收取貨款之法律上原因即為兩造締結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倘若其出售之貨品具有瑕疵,此乃其是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抑或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非謂原告收取貨款為不當得利。
5、承上,依被告所舉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定其抵銷抗辯係屬可採。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35,57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
9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