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40號
101年度簡字第5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舒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302號、第547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舒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應補充為「大仁路260巷8號2樓之1之房屋內,......」。
(二)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4行應補充為「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檢查獲,王舒薇主動從其外褲左邊口袋內取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05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為警扣案,復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舒薇犯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附此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舒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11月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2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王舒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就附件二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於101年9月15日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為0.051公克),有本院卷附之上開醫院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可查,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涉犯如附件二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請檢驗後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卷附之上開醫院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可參,足認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涉犯如附件二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下,予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6公克│││(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51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302號被告王舒薇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舒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第38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瑞宮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前,為警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舒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10113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第38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477號被告王舒薇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建興里8鄰自立一路
66之47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舒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第38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5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南台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檢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舒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184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第38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