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新發 再審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78,121元,該裁定並於99年1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前引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