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三號上訴人 朱秉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朱秉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補強證據,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已詳敍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僅泛稱本件毒品下游共有十二人,僅六人遭逮,其餘六人逍遙法外,上訴人對此實難甘服云云,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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