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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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一號抗告人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銀海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以法官審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之情事,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限,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盧江陽迴避,係以該法官曾承辦原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七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現又辦理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其辦理前案認事用法錯誤在先,復拘於成見,審理態度偏頗,為相對人護航,足疑其有不公平審判之虞云云為由。惟查抗告人所述上情,無非係出於其主觀臆測,難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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