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抗告人 戴拯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九條)。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戴拯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送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由抗告人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書之翌日即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算五日,截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屆至。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向其新竹監獄之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卷附該書狀之新竹監獄收狀章戳可稽,已逾五日之法定抗告期間,顯非合法,且無可補正,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收受定執行刑裁定之翌日為中秋節連續假日,不知連續假日亦計入抗告期間,導致逾期提出抗告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