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乙○○即原告被上訴人丙○○即被告兼法定丁○○代理人
甲○○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判決係實體上之判決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此由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可以推知。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丙○○傷害案件,經上訴人向本院普通庭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刑事上訴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以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七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之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揆諸首揭法條,其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姚貴美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