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偵字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中華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偽造「甲○○」之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偽造「甲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表)外,並補充如下:
1、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逃漏稅捐罪二罪
間,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論處。所犯逃漏稅
捐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中華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偽造「甲○○」之
署押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219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書後10
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