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8年10月1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98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查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法官鍾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