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助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00萬元
之票款,及自民國8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因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
。惟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民法第474條借款返還請求權為
請求權基礎之一,致使訴訟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又無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
爰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