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7號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 唐湘美 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1月10日所為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
3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於同年1月22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13頁),異議人並於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現任職於一意孤行園,從事種花苗及澆花工作,本院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認定其每月薪資,恐有失偏頗。且該薪資顯低於108年度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最低薪資2萬3,100元,是否有高薪低報之嫌?相對人每日平均工時及每月工作日數為何?是否仍有不妨害現職之兼職空間,以盡力清償?是否有年終、三節獎金、加班費等其他收入來源未納入?請法院調查。又相對人名下是否仍有其他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相對人近2年所得清單是否曾有股利所得?若有,是否應提供集保帳戶確認股票資產?另依YES123求職網資訊,北台灣農作物栽培之職務,其無工作經驗之月薪即達2萬3,100元至3萬4,000元,且目前一個求職者平均擁有1.46個工作機會,惟相對人卻捨棄較高薪之工作,顯有違常理,實難謂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爰依法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而收入狀況須視債務人工作能力、專業性質、家庭因素、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如無相當情事得認債務人有惡意減少工作收入意圖,即難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至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係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是為避免更生方案有不能履行之危險,仍應以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債務人過去收入如何及日後收入能否增加,均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判斷基礎。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債務人自107年1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共清償72期,合計6年,每期清償2,838元,清償總額為20萬4,336元,償還成數達總金額4.09%,此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無違。
㈡查,相對人自承目前任職於一意孤行園,擔任臨時工,從事
種花苗及澆花工作,每月收入不定,平均約1萬3,829元,然觀諸相對人所提之薪資表(見消債更卷第19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49頁)所示,可認相對人應有能力維持每月約1萬6,000元薪資收入,且相對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亦記載相對人每月薪資約1萬6,000元(消債調卷第26頁),是就相對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以1萬6,000元計算,尚屬可採,而依相對人所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支出為
1萬2,881元,項目包含膳食費6,000元、電話、衣物及日常用品支出共1,200元、租金3,0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交通費50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932元,細繹相對人所列支出項目內容,亦無任何浪費、奢侈情形,尚屬合理範圍。是以,相對人既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幾乎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力清償債務,法院應認可更生方案,而清償比例雖僅佔整體債4.09%,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㈢本件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每月薪資1萬6,000元有高薪低報
之嫌,且請求法院調查相對人有無領取年終、三節獎金及加班費云云,惟查,依相對人提出之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薪資表(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9頁,消債更卷第19頁),相對人每月薪資分別為1萬4,400元、8,000元、1萬2,800元、1萬400元、1萬3,600元、1萬7,60
0元、1萬6,000元、1萬6,000元、1萬5,200元、1萬6,800元、1萬6,000元、1萬2,000元、1萬4,400元、
1萬2,000元、1萬3,600元、1萬6,000元、9,600元、
1萬2,000元、1萬5,200元、1萬3,600元、1萬5,200元,是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平均共計為1萬3,829元【計算式:前開金額相加/21=1萬3,8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該份薪資表為經相對人任職之單位即日日春花之圃(後更名為一意孤行園)之負責人 方橋正 核章後所發文件,應可堪認非相對人自行杜撰編造,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是以,異議人猶為上開主張,並請求本院調查相對人領取之年終、獎金等事項,自難認有據,且核無必要。又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目前每月收入1萬6,000元遠低於勞動部公告之最低薪資所得,且應審酌相對人是否有兼職之可能,以達盡力清償標準云云,惟更生方案應以相對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除非有相當事證足認相對人之能力或信用,在可預期之將來必獲取更高薪資或其他額外所得,惟異議人又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則以相對人最近之固定收入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要無不妥,是異議人前開主張並非有據,不足為採。至異議人雖提出求職網資料,主張相對人捨棄較高薪之工作,顯有違常理,然該份資料僅為上開求職網自行調查取樣之標準,又現今經濟環境變化,難以預測,而相對人是否可獲得較高薪工作之機會,此除涉及相對人自身能力外,更須視就業市場需求而定,並非相對人自己可以決定,亦非異議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其是否能獲得較高薪資之工作,尚屬不確定事項,自難以此遽指相對人係捨棄較高薪之工作而屈就低薪之情,是異議人以此主張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盡力清償等情,亦非可採。
㈣異議人又主張本院應職權調查相對人名下是否有壽險保單價
值準備金可供清償云云,然相對人自稱並無投保商業保險,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54頁),經本院核閱無誤,難認相對人有何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另相對人就其有無股利收入一事,亦已提出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6頁、第17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4年至106年度無所得資料,堪認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並無異議人所稱之股利收入,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述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均非有理,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堪認大部分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復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足認其已盡力清償。又查無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