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更㈡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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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更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八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子熾 律師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及本院歷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梨山村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七一四○公頃、B部分面積○‧○○九五公頃、合計○‧七二三五公頃之國有林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梨山地區,而梨山地區在日據時期為原住民開墾之土地,政府遷台後,由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退輔會)開墾福壽山農場,曾蓋有陸軍國光營區,該營區廢棄後,改為鄉公所用地,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為公路預定地,部分位於舊福壽山農場之範圍內,並非全係福壽山農場範圍界線外,上訴人開墾當時系爭土地並非林地。被上訴人將梨山地區列管之土地,開放種植果樹長達數十年,可見系爭梨山地區並非森林用地,系爭土地既非經被上訴人列管登記,且在被上訴人起訴之前,早已是果樹區而非森林用地,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事後之計劃,主張系爭土地為森林用地。另依森林法及森林施行細則規定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且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周圍,均係果園並無林業用地之實況,又系爭土地之鄰近,即梨山村居民 范永森 等人使用之十二筆土地,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八十五年林政字第一七八五八號函示:梨山地區之土地原為山地保留地。林務局於五十四年,在梨山地區施業案,屬於森林用地部分編入林班地。林務局管理之土地於五十八年十月辦理登記。系爭土地如屬森林用地,為何林務局未於五十八年辦理登記?三十八年政府開墾土地安置榮民之政策,梨山地區根本非森林用地,否則為何僅有果樹而完全無植樹造林?系爭土地周圍既無植樹造林,且無登記列管,可見系爭土地非林業用地甚明。
㈡系爭土地係位於被上訴人所轄內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營房下方福壽山農場未予
登錄舊濫墾地,以福壽山農場絕非林地,則福壽山農場下方之濫墾地更非林地;否則如系爭土地及福壽山農場均屬林地,則依法不得種植果樹,更不得為非森林之使用,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為森林用地,顯屬不實。系爭土地依現場圖顯示,究屬福壽山農場之土地(退輔會所有)或未列管之濫墾地,自始成疑,始有上訴人聲請農場放租而未予許可之情況,以系爭土地自始主管機關即不明確,且屬未經登錄土地,依現場情況更非森林用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為森林用地明顯不合,依舉證責任分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占有土地,並以森林用地主張系爭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對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昭和十四年編造案大甲溪事業區施行案說明書」
為真正。又該文書內容,係因昭和十四年(民國二十八年)太魯閣國立公園對普通及特別地區之區別尚未達確定之階段。水力發電難於具體理解完成後之情形,始針對於此作成該檢討案。而該編造案預定昭和十八年(民國三十二年)起實施。依當時空背景,昭和十四年是日本軍全盛時期,尤其在中國戰場節節勝利,而預定實施之時間係昭和十八年(民國三十二年),當時日本軍力已成強弩之末,在其二年後即昭和二十年(民國三十四年),日本宣布無條件投降。依此觀察,該施行案僅為被上訴人前機關之內部計劃說明書,是否真正乃屬可疑,且根本未進入正式實施階段,不足執此,作為系爭土地之森林用地證明。又該說明書之機關因統治權之異動,由日本國變為中華民國,而說明書所述「林產物從未被利用開發,從來林野悉委由無智愚昧之高山族狩獵------」,依該說明距今已六十年,且因開發,所述內容已景物全非,又如何依此執為森林用地之證明。
㈢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地(即梨山全區
)均係果園而非林地,且上訴人土地並非被上訴人登記列管之土地,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開墾使用,系爭土地二十餘年,空言主張系爭土地為森林用地,依「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應屬無據,又基於「誠信原則」,及限制權利之不當行使,以期保護上訴人之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理。
㈣按土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查森林法及其施行細則,自始即無林地排除土地登記規定,則森林登記規則,依法律位階根本不得排除土地法之規定,即係明顯違反法律保留規定;再森林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更僅規地定其林政之經營及利用,而無排除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適用,又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七‧六‧一(八七)路規劃字第八七二0四二五號函:台八線梨山段,都市○○道路寬為二十公尺,其餘規劃之路面淨為七.五公尺,計劃用地寬度則為二十公尺。業經台灣省政府六八‧一‧八(六八)府交二字第八一○六號函公告在案。又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七‧五‧二七(八七)二工工字第一四一八三號函:函請谷關工務段是否已依公路法規定,商同地政機關辦理編定公路用地,顯見系爭土地可依公路法規定編定為公路用地,並非不得供作它用之森林用地,以道路用地絕非森林用地,則系爭土地位於中橫公路旁,有部分土地屬計劃道路,則被上訴人主張森林用地,明顯不合。
三、證據:引用原審及本院歷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測量審查表及現場圖各一件,並依聲請向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函查中橫公路梨山段道路兩旁是否有公路預定地之規劃?如果有其預定地如何計劃?其計劃寬度各多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及本院歷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系爭土地原在大甲溪上流流域,係屬日據台中州東勢郡內五一八、九六陌,日據昭和十四年編定為國有森林用地,屬森林用地。
㈡系爭土地經檢定編為國有保安林地,屬於德基水庫集水區範圍。其放租應符合森
林法第八條規定,經行政院核准後辦理,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比照同意租用。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及本院歷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函、出租造林契約書各二件、台灣省政府函一件(以上均影本)。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隸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甲○○,茲經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八五頁),核無不合。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係政府接收之日產,原屬大甲溪事業區第八十六林班國有林地,嗣因重整為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有大甲溪事業區施業案說明書(見本院更㈠卷第四五頁後附證物四、八一、八二頁),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屬國有林地之事實亦不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六五頁)。又國有林地依行政院台四十五年經四七三八號函委託台灣省政府管理,系爭土地坐落之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土地業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以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七八林企字第三五三九七號函將系爭土地劃歸被上訴人管理,亦有上開函文足憑(見本院上字卷第五0-五四頁)。是被上訴人為該林地之管理機關,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機關地位,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為管理機關,其聲明土地之返還對象,應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國有財產局中區管理處云云為辯,自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伊管理,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竟在其上栽種果樹及搭建工寮等地上物,予以無權占有,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法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與伊,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九百六十一元並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之判決(關於金錢超過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五十七年十二月開闢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並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申請承租,符合承租林地之規定,詎遭誤認係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後之新濫墾地,而被否准,惟伊仍繼續耕作系爭土地,迄今已二十六年之久,伊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有林地,上訴人在其上種植蘋果、梨等果樹,並搭建工寮等地上物等情,業據提出林地位置圖,地上物明細表等為證,且經原審現場會同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繪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一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時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放租,以該土地非屬林務局所管轄,而被否准,如今竟以系爭土地為其所管轄,依「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應屬無據,又基於「誠信原則」,及限制權利之不當行使,以期保護上訴人之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理云云。經查,梨山工作站五十九年七月森林被害報告書編號三0所列為五十九年二月間被墾,但未種植。依臺灣省政府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告(同月二十七日刊登於省府公報)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以下稱「清理計劃」)第二、四點所訂,應在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實施前種植農作物者,始能依「租地造林辦法」辦理訂約,故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大甲林區管理處予以否准在案。又依「清理計劃程序」第三點乙項,應自管理處公告之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五十九年二月八日止四十日內辦理申報,但上訴人係於五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始行申報,縱依專業小組十一次委員會議記錄決議(二)項所示,在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濫墾地得以放租,亦應在五十九年二月八日申報登記者為限。上訴人占有上開林地時,雖曾申請放租,然依「清理計劃」第十條規定:「凡本清理計畫施行以後所發生之新濫墾地應一律由該管林業管理機關予以剷除地上物收回林地,嚴禁濫墾之發生與擴墾,並由該管警察機關依法取締法辦」,及處理程序第三條所載:自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公告之日起四十日內應由墾用人依限向各所轄林區管理處工作站索取申報書辦理。本件上訴人所墾用之系爭土地,係於「清理計劃」公告後所發生新濫墾地,且遲至五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有國有林事業區墾用林地清理申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頁),上訴人申請並不符合放租規定。再依上訴人所填申報表備註欄載有:「本表僅作為審核處理之依據,申報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足認台灣省政府所公告之「清理計劃」係為清理國有林事業區現濫墾地以防止再被濫墾而訂定,並未賦與濫墾人請求林業機關與其訂立租約之私法上權利,故上訴人縱使具備該清理計劃所定條件,亦無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其訂立租約之餘地。再者,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所公告之「清理計劃」,於五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頒布「處理程序」,其中調查實測審核項(三)明載:「..將審核結果...通知申報人...辦理訂約手續,報經林務局核准訂約後實施」,足見上訴人填表申報後,尚需審核,正式辦理訂約、報請核准等手續,始取得租賃權。縱上訴人於五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因上訴人尚未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亦屬無權占有。自難以上訴人於五十七年十二月間種植果樹,即認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又證人 賈汶榮 雖證稱:「上訴人五十九年開墾土地,當時上訴人有申請放領,我是民國七十年在林務局上班,翻舊檔案知道系爭土地由林務局撥給福壽山農場使用,所以上訴人五十九年申請時被上訴人均無權准予放領,至七十年間農場因土地無開墾價值,返還被上訴人,但當申請已超過法令放領期限,亦無法辦理。」然兩造於五十九年間之放租事宜,證人既未在場,且縱使證述屬實,上訴人所墾用土地,當時既非歸屬被上訴人,自非上開清理計劃適用之對象,亦不可據此主張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證人 陳政福 ,亦僅證述伊自小看到上訴人在當地開墾云云。至於是否有占用權源則不清楚云云。至於證人 吳再隆 於本院證述於五十九年六月廿六日測量系爭土地時,已見上訴人在該地種植菓樹云云,證人 袁安民吳欽華鄭良綏胡陞三 於本院證述於上訴人於五十七年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云云,均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占用系爭林班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以五九年三月三一日甲經字第三六三九號通知謂「台端(指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申報本溪(指大甲溪)事業區第八十六林班(現改為第一林班)墾用林地清理乙案,經核係在台灣省政府五八‧五‧二七日『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公告後所發生新濫墾地,應予否准,並希即撤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⑶甲經字第三六三九號通知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被上訴人於五十九年已要求上訴人應交還土地,上訴人自五十九年已知悉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六、按所有權依法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固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惟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為保護所有人之權益,免受侵奪,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應認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林業用地依森林法第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條及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四類、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查,系爭土地係政府接收之日產,原屬大甲溪事業區第八十六林班國有林地,嗣因重整為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此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九三號國有林事業區墾用林地清理申報表、大甲林區管理處五九.三.三一甲經字第0三六三九號通知書、大甲林區管理處處梨山工作轄內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營房下方福壽山農場未予登錄舊濫墾地調查審核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三
四、一一四頁),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八一農林字第三二八八五號公告載明系爭土地經檢定為保安林區(見本院更㈡卷第九0至九二頁),又同屬第一林班地之鄰地亦屬林業用地,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國輝李世訓 訂立出租造林契約書,此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㈡卷第五三至六四頁),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屬國有林地之事實,亦不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六五頁)。參以另案訴外人 楊永發 等占用被上訴人所管領之大甲溪事業區第三八、三九、四一、四二、四三林班內土地,係屬林業用地,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二七號返還土地案審認屬實(該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案件查明屬實,益證位於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之系爭土地,係屬林業用地。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並無林木,部分為公路預定地,部分位於舊福壽山農場之範圍內,且系爭土地及其附近均種植果樹,未於五十八年辦理登記為林地,非屬林業用地云云,尚屬無稽,不足採取。系爭土地既為林業用地,則依上開說明,其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且依森林法第六條規定,由國家編定為國有林地,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不同,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核無可取。至上訴人質疑大甲溪事業區施業案說明書之真實性,因本院並為就該說明書採為證據,即無審究其真實性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八○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不能證明係基於何種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分別交還其占用之系爭土地,洵屬正當。
八、又查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五年內(逾此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即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訴時溯及五年前即七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屬國有林地,無地價證明書,其鄰地為坐落台中縣○○鄉○○段○○○號(見原審卷一○三頁)。依該鄰地之申報地價,斟酌系爭土地利用情形,認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以按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適當,自七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三萬零九百六十一元(當時該鄰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當時該鄰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十三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綜上所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上開金額,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莊金昌~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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