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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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向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點將家公司)所購之電腦伴唱機僅供家用,如欲作營業用途,應取得音樂著作權人或其委託之相同協會許可,始可公開演出,竟在未取得公播證前,即與被告丙○○基於概括共同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在屏東巿勝利東路五十五之一號被告丙○○所經營之「金源地啤酒屋」內,擺設該伴唱機一台,以每首新台幣(下同)廿元之代價,提供包括「買醉」、「一代女皇」、「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三首屬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連續丁不特定之顧客公開點唱多次,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伴唱機乙台及點歌簿一本。經美華公司告訴,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係以被告等向點將家購買該伴唱機時,隨機附送之歌曲目錄本即俗稱之點歌本封頁即已載明「家用」二字,封頁底更載有:「本伴唱機內歌曲均經合法授權重製,但若欲於公開場所播放,應乃先與著作權人所委託相關團體、仲介協會聯繫,經該協會之同意授權後始得在公開場所播放或演出」等字眼,此有該歌曲目錄等扣案可稽,足徵該伴唱機僅供家用之事實至明,況被告等亦自承在使用該伴唱機前,有經同業告知如欲營業,要申請公播證,但因不知如何申請而作罷云云, 益徵 被告等對該伴唱機在未取得公播證前,不得供營業用途一情,應早已知悉,所辯不知情
一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買醉」、「一代女皇」、「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三首歌曲版權為告訴人美華公司所有之事實,亦有著作財產權丁與證明書、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堪信被告等確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犯嫌洵堪認定,為所憑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丙○○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擺設該灌錄有上開三首歌曲之伴唱機被查獲的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不知不可以將上開歌曲供他人公開演唱,而購買時,該伴唱機即附有投幣設備,故而認為可供營業之用,且原著作財產權人寶麗金音樂出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既已授權點將家公司製作伴唱帶,即應視為已默示授權予點將家公司及使用點將家公司製造伴唱機之人,均有公開表演該等歌曲之權利,否則其授權製作伴帶即無意義,而該歌曲於灌錄於伴唱機中時,係經點將家公司重新編曲,並搭配以該公司自製之畫面,是該重新編曲後之音樂與畫面,即應結合為另一全新之視聽著作,其著作權應屬於點將家公司所有,其公開上映權亦應屬該公司所有,則其播放行為即未侵害告訴人之權利,亦不確知是否曾有其他客人曾點唱該三首歌曲,且不知道到何處申請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是無辜的,因為並沒有客人點上開三首歌曲來點唱,且伊僅提供場地供乙○○擺設該伴唱機,乙○○並未告知上開三首歌曲之著作權情形,伊亦不知情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有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一代女皇」、「買醉」、「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三首詞曲「音樂著作」,確係原著作財產權人寶麗金音樂出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麗金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將著作財產權丁與予告訴人美華公司,有著作財產權丁與證明書一紙暨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三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美華公司確為該三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並無疑義。本件被告乙○○、丙○○所擺設之電腦伴唱機則係點將家公司所生產,而該電腦伴唱機內所收錄之「視聽著作」達數千首,其中「一代女皇」、「買醉」、「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三首詞曲「音樂著作」亦經原著作財產權人寶麗金音公司授權點將家公司以電腦音樂伴唱方式製作之「視聽著作」中予以「重製」(包括以電腦MIDI
3.5”磁碟片之形式及電腦伴唱機硬碟內建之形式重製),此亦據告訴人美華公司代理人 劉士雯 及證人即點將家公司法務人員 孫立言 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復有寶麗金公司與點將家公司所簽訂之使用同意合約書影本三紙附卷足憑(詳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二十七頁)。據此,顯然告訴人美華公司確係「一代女皇」、「買醉」、「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三首詞曲「音樂著作」之現在著作財產權人;而點將家公司則係該電腦伴唱機內錄製之「一代女皇」、「買醉」、「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惟觀諸點將家公司與寶麗金公司就上開歌曲所訂之使用同意合約書所載,其中第七條已明文約定該合約之授權僅限於重製權,甲方(即寶麗金公司)保留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則該二公司間既已有不授與公開演出權之明文,自難認其有所謂授與公開演出權之默示,而點將家公司之製作上開伴唱機,賣出時之權利僅供家用,此觀諸扣案之點歌簿即明,難謂原著作財產權人即寶麗金公司自始即有授權點將家公司得以公開演出或播送之權,被告乙○○、丙○○自亦無權「公開演出」著作財產權屬告訴人美華公司之「一代女皇」、「買醉」、「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三首詞曲,合先敘明。
(二)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採取證據裁判主義,亦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處罰規定,乃屬「實害犯」,必有實際之侵害行為,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克成立該罪,此觀諸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自明。本件被告乙○○、丙○○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擺設該灌錄有上開「一代女皇」、「買醉」、「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三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被查獲的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辯稱:並無客人點播上開三首歌曲「公開演出」等語。查本件被告乙○○、丙○○於上開時地擺設之上開電腦伴唱機內灌錄之歌曲多達數千首,此有歌曲目錄本即俗稱之點歌本扣案足憑,而系爭歌曲僅屬其中三首,比例上不足千分之一,點出播放機率微乎其微,且告訴人美華公司代理人 彭安邦 會同警方搜索時,並無客人在場點播上開三首歌曲公開演出,此有照片十一幀附於警卷足憑,雖告訴人美華公司代理人彭安邦於警訊時曾指稱:「該五家店有公開播放丁消費客人演唱之情形。」(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警訊筆錄)惟僅泛稱「該五家店有公開播放丁消費客人演唱之情形」,究竟被告乙○○、丙○○於何時、何地、何人、公開演出何首歌曲,均付諸闕如,且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審認其陳述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據為認定被告乙○○、丙○○犯罪之依據。此外遍查全卷復無被告乙○○、丙○○有「公開演出」著作財產權屬告訴人美華公司之「一代女皇」、「買醉」、「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三首詞曲音樂著作之積極證據。顯難遽以被告乙○○、丙○○有擺設之上開電腦伴唱機之事實,即擬制、推定必有不特定之客人「公開演出」「一代女皇」、「買醉」、「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三首詞曲「音樂著作」。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丙○○固有於上開時地擺設該灌錄有「一代女皇」、「買醉」、「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三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被查獲之事實,惟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不特定之消費者曾演唱過上開三首詞曲「音樂著作」,自不得以「擬制」、「推定」之方法認定被告乙○○、丙○○有供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出」上開「一代女皇」、「買醉」、「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三首歌曲,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被告乙○○、丙○○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乙○○、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諭知被告乙○○、丙○○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予詳酌,遽以被告「長期以該伴唱機供不特定之客人公開演唱之行為,即應認足以推論於該期間曾有客人點唱該歌曲而公開演出之」,而以擬制、推定之方法認被告乙○○、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證據裁判主義,自有未洽。被告乙○○、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乙○○、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魏式璧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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