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十九號K
上訴人林聰猛訴訟代理人李慧千律師
嚴庚辰律師王正宏律師被上訴人 陳戊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所為八十八年訴字第七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主張。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書雖「記載本票為法院公證完生效」,依文義及雙方真意係
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十四紙本票須待租賃契約公証後,出租人 吳拱照 才得行使票據權利。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於末尾處明列被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租金之本票票號,乃於其上方空白處再加記「記載本票為法院公證完生效」文字,其用意即在表示於該文字後所列之本票須經租賃契約公證後,出租人吳拱照才得以行使票據權利,而非指租賃契約須經公証後,契約才生效。是以,原審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名,漠視契約文字之明確,竟曲解「記載本票為法院公證完生效」為租賃契約經法院公證完生效,殊有不當。
⒉被上訴人 於鈞院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契約有效、沒效
我不管,當時我要求寫說要去法院公證,只是我的防禦措施」,足証被上訴之真意並無以經「公證」作為租賃契約之生效要件,是以,原審曲解「記載本票為法院公證完生效」為租賃契約經法院公證完生效,實已與被上訴人之真意相違,殊有不當,應予廢棄。
⒊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是因為吳拱照為契約名義
人,土地雖然我已出資購買,但有部分尚未過戶,陳戊興(即被上訴人)怕一頭牛剝兩次皮,即怕吳拱照又要再向他要租金,而陳戊興(被上訴人)因給付租金所簽發的本票金額有數十萬元之多,所以,他才會要求要寫「本票經法院公證完生效」,當時雙方的意思是針對本票部分。証人吳拱照亦証稱當時是因為陳戊興(即被上訴人)要我出面,他同意交付「租金」,他怕一隻牛剝二次皮。足証,兩造之所以會在記載本票票號右上角處添具「記載本票法院公證完生效」,其目的係在解決系爭充當租金之本票,而與租賃契約無涉。是以,原審認定租賃契約須經法院公證完生效,不僅與文義相背,亦與當事人之真意不符,應予廢棄。
㈡又查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
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出租人吳拱照與被上訴人間有「本票需公證始生效」之附停止條件之約定,惟自簽約後吳拱照多方要求被上訴入前往公證被上訴人均予以拒絕,被上訴人阻撓條件之成就應認已完成公證,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不生效力。
⒈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有準備要求公證,打電話到林聰猛家,要他們一起到警局,是他們不願去,事實上,我也不是要去公證,而是要去告官,要法院為我主持公道云云...」。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並無要協同上訴人辦理公證之意思,且其故意要上訴人到警局而非到法院會合,已該當前開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要件,是以,自應認為條件已成就。
⒉次查上訴人自簽約後多方要求被上訴人前往法院公證,被上訴人不僅未依約
定於法院會合,卻又打電話說要到警察局會合公證,然警察局豈有為人民辦理公證,足徵被上訴人係故意阻撓條件之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不生效力。
㈢上訴人非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出租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⒈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只是代理出租人吳拱照簽立該租賃契約,法律效
果仍歸屬於吳拱照本人,換言之,租賃關係乃存在出租人吳拱照與被上訴人間,與代理人無涉。上訴人自吳拱照受讓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出租人間所存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⒉查,原審竟以被上訴人係為支付上訴人因租賃契約所應給付上訴人之押金、
租金,而系爭租賃契約因未依約公證而不成立云云,進而認為被上訴人得以其與出租人即吳拱照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惟上訴人既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何來被上訴人因租賃契約給付上訴人之押金、租金,且縱令租賃契約有瑕疵(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其抗辯事由亦僅存在出租人吳拱照與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間,而與上訴人無涉,是以,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得以租賃契約不成立(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實與法理相違,殊有不當,應予廢棄。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傳訊證人吳拱照。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原向訴外人 陳劉金芬 承租嘉義縣○路鄉○路段第四一七-一號、三六
七-一、四二0、四二0-二、四二0-三號土地及其上之雞舍(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供養雞之用,嗣系爭不動產經拍賣,由吳拱照拍賣取得,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到被上訴人之雞舍,以強暴脅迫及恐嚇等妨害自由之手段,強迫與由上訴人自任為訴外人吳拱照代理人另訂立每月租金高達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交十四紙(系爭本票)付上訴人以支付押金、租金,然簽約當時,被上訴人並要求系爭契約及本票須於二日內經法院公證始生效力,惟該租賃契約並未經法院公證。是系爭租賃契約既係因上訴人之強暴、脅迫下所訂,上訴人取得本票即有惡意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復未依約公證,兩造之租賃契約並不生效,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㈡上訴人率黑道流氓、拆屋機具及言語恐嚇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被上訴人必
須簽下本票、契約否則不善罷甘休,證據極明確毋庸置疑,有證人陳劉金芬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 沈春美 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二號及村民作證。故請求鈞院依法判決上訴人以強暴脅迫、妨害自由所惡意取得之契約無效及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又證人 林育進 已明白說明契約必須公正才生效,具已陳明當時情況。更何況當
時被上訴人並無太大的伸張與轉圜空間,上訴人已明白表示不去公證,阻礙是上訴人、放棄權利也是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伸張其權利。故上訴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明白說明土地是他買的,所有權是上訴人的。被上訴人所簽之本票及契
約就是要給上訴人的,自然沒有人頭吳拱照之代理人或受讓關係。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縱上訴人係代理訴外人吳拱照簽定租賃契約而後惡意受讓本票,伊亦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因上訴人之行為不法自應負法律責任,故請求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絕對得宜。何況當時是被上訴人企圖向法官請求援助之權宜之計,上訴人上訴理由完全為其自己所推翻,自應駁回其上訴。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錄音譯本、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聯合報剪報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二九○一、五八七二號妨害自由偵查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六號等妨害自由事件偵審案卷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一三五三號本票裁定事件等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向訴外人陳劉金芬承租系爭不動產,供養雞之用,嗣該不動產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吳拱照得標取得所有權,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自任吳拱照之代理人以強暴脅迫及恐嚇等妨害自由手段,迫使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與其訂立月租十萬元之租賃契約,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支付押金、租金,約定契約及本票須經法院公證始生效力,惟迄未公證。是該系爭租賃契約及本票係因上訴人之強暴脅迫而訂立及簽發,且租賃契約迄未依約公證,系爭租賃契約並不生效,上訴人取得本票係屬惡意及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縱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其亦知情惡意,得依同法第十三條對抗;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陳劉金芬,為阻撓拍賣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每月租金二萬元之假租約;拍賣後基於兩造之真意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當時現場人數眾多且事後更齊至餐廳用餐,無何強暴脅迫之事;系爭租賃契約加記「記載本票為法院公證完生效」,在表示系爭本票須經公證後,出租人才得以行使票據權利,而非指租賃契約須經公証後,契約才生效;被上訴人故意不去公證阻撓條件之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不生效力;系爭本票皆由被上訴人為給付租金及押租金所簽發,而上訴人非係爭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出租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謂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陳劉金芬以每月租金二萬元承租系爭不動產,供養雞之用,嗣該不動產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吳拱照得標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自任吳拱照之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訂立月租十萬元之系爭租賃契約,在契約書上加記「記載本票為法院公證完生效」,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支付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及租金,惟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迄未公證;上訴人以所持有系爭本票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至等九張,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分別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裁定確定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票款執行裁定二份、經法院公證處認證之租賃契約書一份、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二九○一、五八七二號妨害自由偵查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六號等妨害自由事件偵審案卷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一三五三號本票裁定事件(含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七八號卷)全卷查核無訛,被上訴人之主張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本票係在上訴人之強暴脅迫及恐嚇等妨害自由之暴力下所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查:
㈠就被上訴人曾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上
訴人及訴外人林啟文妨害自由,所稱「恐嚇」等行為,惟僅謂上訴人等二人有叫怪手及一些人去,並未具體指明有如何惡害之通知或其他施予強暴脅迫之行為(見同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號卷第一五頁),嗣經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嗣由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陳劉金芬再提起告訴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啟文、 謝三郎 、吳拱照等人涉嫌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嫌,經以同年度他字第二七四號受理後,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0一號處分不起訴。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無訛。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所指之強暴脅迫及恐嚇等妨害自由行為。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二號起訴書影
本一件、相片、錄音譯文等為證據方法。依該起訴書上所記載之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啟文犯罪事實,時間在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另依錄音譯文所載該事件發生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十一日;又被上訴人所舉之相片三張,均無時間之記載,其自稱時間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同月二十七日(見原審卷第一三九至一四0、六七至九八頁);時間均在兩造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後,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指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本票時遭上訴人強暴、脅迫之事證。是被上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並無法證明其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確有遭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情事,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㈢另證人為民意代表之謝三郎證稱:在雞寮簽約,另有警察在場,無恐嚇行為,簽
完後一起到萬里香土雞城吃飯。證人即助理代書 林育進證 稱:契約及本票是原告同時簽的,警員在場,無人脅迫,看不出來有恐嚇行為。證人即簽約時在場之李明鎮證稱有警員在場,被上訴人同時簽定契約及本票據(均見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0四頁)。上訴人稱在簽系爭租賃契約及本票時,未對被上訴人施強暴、脅迫或有何妨害自由等情事,堪信屬實。
㈣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遭上訴人施強暴、脅迫及恐嚇等妨害自由等情事,均屬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八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被上訴人於本院稱:「契約有效、沒效我不管,當時我要求寫說要去法院公證,只是我的防禦措施」、「當時我是想設計他到法院,我要向法官說明我被脅迫」(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惟查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及本票時,雖無欲為租賃契約承租之意思表示所拘束而簽立契約及簽發本票,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仍受其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本票所拘束,不得以欠缺意思而主張無效。
五、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
就系爭租賃契約上記載「記載本票為法院公證完生效」,如前所述,此非記載於本票上,無票據法第十二條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事項不生票據上效力問題,本票復無法院公證生效問題,是兩造之真意無從依上開記載之內容得知,自應探求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就此之意旨如何?被上訴人主張係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本票均須經法院公證,始生效力;上訴人則認意指系爭本票須經租賃契約公證後,出租人吳拱照才得以行使票據權利。經查,證人即經手系爭租賃契約之代書林育進證稱:「(所謂系爭契約上記載本票要公證才生效是何意?)他們有約定要公證契約才生效」、「(當時是否有附註公證部分)寫契約就寫了,是有二天期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一0五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須公證始生效」相符,而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同上一0五頁)。足證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確有約定須經公證契約始生效無疑。
六、再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原即向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陳劉金芬以每月二萬元之租金租用系爭不動產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有經認證之雞舍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二頁)。而系爭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十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頁)。其次為承租人之被上訴人既可主張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權利,惟契約第五條約定如出租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提前二個月通知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歸還,故何者有利,為承租人之被上訴人有再加考慮必要,故就系爭租賃契約之上開約定,應經公證契約始生效,目的在讓兩造得有時間再詳加考慮,以慎重其事。租賃契約迄今尚未經法院公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所述,兩造既均有權再就公證與否考慮。且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有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則本件兩造既約定系爭租賃契約須經公證始生效,然系爭租賃契約迄今並未公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即不生效力。
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公證,不生效力,上訴人經手知悉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上訴人則以伊自吳拱照轉手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前手間之事由對抗云云。本院查:
㈠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本票,上訴人於原審固陳稱:係由訴外人即其子林啟文持
有,惟表示伊為該等本票之權利人。參以上訴人曾就原判決附表所載編號至等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前所述,又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提出編號十至十四號本票原本,堪認訴外人林啟文係為上訴人而占有,上訴人所稱伊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應可採信。
㈡再被上訴人所承租嘉義縣○路鄉○路段第四一七-一、三六七-一、四二0、
四二0-二、四二0-三號土地五筆,原係訴外人陳劉金芬所有,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吳拱照拍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惟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一千五百三十八萬元價格出售上訴人,並將其中四二0之
二、四二0之三地號地目建土地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卷第四一頁反面),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在卷可稽(見卷第四六至五五頁)。上訴人自稱:「...當時簽立租賃契約意思,就是陳戊興向我承租土地及雞舍,那裡全是我買的...當時他開立票就是要給我付租金的...」(見卷第四一至四二頁),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吳拱照代理人身份出面與被上訴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雖以吳拱照為出租名義人,仍係為自己利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事宜。證人吳拱照證稱:「...他(指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說陳戊興已簽票給他...隔了幾天,他有要拿票給我,我向他說地是你買的,你處理就好了」(同上卷第四四頁)。上訴人既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權利人,且為出面處理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本票者,則對於系爭租賃契約應經法院公證始生效力,而迄今仍未經公證或認證,應已知悉,其代理出租人吳拱照本於租賃契約之原因關係(支付押金及租金之用)而收受之系爭本票,嗣並受讓該本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本票係知悉原因關係而惡意,自屬可採。
㈢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以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著有判例。查本件上訴人既係代理訴外人吳拱照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為支付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及租金而開立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自係以代理人身分代訴外人吳拱照收受,其後由吳拱照讓與,訴外人吳拱照既係因系爭租賃契約而取得系爭本票,不能謂其就系爭票據無權處分,被上訴人謂上訴人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即無理由。
㈣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
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所明定,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故票據債務人即得以其自己與直接後手之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或知悉其情之惡意執票人,即為法所允許。
經查系爭本票係為支付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及租金,惟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公證而不生效,上訴人之前手訴外人吳拱照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此為代理訴外人吳拱照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代收系爭本票之上訴人知悉,則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被上訴人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知悉其情(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之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自屬可採。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
八、從而,上訴人既不得就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主張票據債權,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莊俊華~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